(2013)汉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0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汉寿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某住所进行检查,扣押火枪一支。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枪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刘某某悔罪表现,结合汉寿县司法局出具的《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内容,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再犯罪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帅可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胜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