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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刑执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刘朝栋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朝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刑执字第2329号罪犯刘朝栋,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509号判决,以被告人刘朝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滨海监狱于2013年10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提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多次获得不同等级奖励,据此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为证。本院认为,该犯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朝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不变。(刑期自2007年7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