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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何洋与徐军、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洋,徐军,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何洋。法定代理人:景海琼。被告:徐军。被告: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真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郑钦新。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洋诉被告徐军、被告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何洋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啸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