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黄某丙(均已被判刑)于2011年11月19日14时许,抢夺被害人林某一个挂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一部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860元)、一部手机、一部MP4。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黄某丙的助力车搭载黄某乙、黄某丙窜到阳朔县高田镇棋丘树村路段,从后面靠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林某,趁其不备,由黄某乙动手抢夺走其一个挂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1860元的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MP4。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黄某丙、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但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亦应酌情从重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况任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