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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袁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顾××与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袁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顾××。被告: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348834-2。代表人:邵××。委托代理人:平×。原告顾××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8日,顾某驾驶原告顾××所有的浙f×××××号汽车沿海宁市袁花镇夹山村群兴路地方时与被告周××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共花去修理费36330元。该损失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周××赔偿10899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就目前案卷材料中,没有提供被告周××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复印件,无法对其证件的有效性进行核实,在不明确保险公司是否有免责情形下,我方无法赔偿交强险损失2000元。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牵引费、修理费、送检费、停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事实。2、事故修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修理车辆花费35080元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修理车辆由保险公司定损35080元的事实。4、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4,原告只提供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实,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应该与保险公司定损单相互印证,目前无法印证;对于证据3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其修理费用是否合理存在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8日12时05分许,顾某驾驶原告顾××所有的浙f×××××号汽车沿海宁市袁花镇夹山村群兴路地方时与被告周××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周××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负次要责任。浙f×××××号汽车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定损确认按35080元价格修理。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修理费35080元、牵引费350元、送检费250元、停车费650元,共计36330元。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浙f×××××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被告周××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元的请求,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有证据证明被告周××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无效,在支付原告交强险2000元后,可另行向被告周××追偿。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2000元。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财产性损失34330元,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10299元。三、驳回原告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顾××负担11元,被告周××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