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2013)蓝刑初字第161号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蓝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泉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兵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湘MJ62**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途径蓝山县塔峰镇城东南路与塔峰路交叉(供销大厦超市门前)路段时,被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结果为206毫克/100毫升,次日抽取了赵某某的血液样本,经永州市中医院检测,该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310.18毫克/100毫升。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黄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曾庆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兵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