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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于枣庄市台儿庄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继霞、代理检察员卢延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4时25分,被告人栗某驾驶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儿庄区邳庄镇边庄村北郊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肇事,造成牛均来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经尸体检验,牛某某是被碾轧头、胸、腹部致死,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4时25分,被告人栗某驾驶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儿庄区邳庄镇边庄村北郊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牛均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肇事,造成牛均来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经尸体检验,牛均来是被碾轧头、胸、腹部致死,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栗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某、周某、牛某的证言,尸检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栗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军审 判 员  石祥平人民陪审员  张严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亚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