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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姿姿诉被告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姿姿,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976号原告黄姿姿,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柳州市普亚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蒙占敏,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地址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于向前,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冯中厚,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姿姿诉被告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占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中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晚,原告因患感冒,在丈夫的陪同下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的门诊值班医生诊断为急性咽炎。该值班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并没有向原告询问是否准备怀孕,仅要求原告进行了尿检,在尿检结果为阴性的情形下,就轻率地为原告开了布洛芬口服药和利巴韦林静脉注射药品。此次就诊共花医疗费29.45元。同年6月1日,原告发现可能怀孕的情况下,到被告处做B超检查,结果为:早孕。花去原告检验费81元。同月13日,原告到柳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进行B超检查,结果为:早孕,确定原告已经怀孕7周以上。在该院医生的建议下,为了胎儿的身体健康,原告被迫终止妊娠,做人工流产手术。原告属于育龄患者,被告的门诊值班医生在对原告进行诊治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没有诊断出原告怀孕的情形下,开处方时使用了孕妇禁用的B类药品布洛芬,更为严重的是使用了会导致胎儿畸形的孕妇禁用的E类药品,利巴韦林静脉注射针剂。在用药之前,被告没有按说明书的提示,如实告知原告该药品的毒副作用,致使原告丧失对药品使用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原告曾经先后有过两次流产史,这次能够怀孕很不容易,但由于被告值班医生的疏忽大意,导致了原告再次流产,被告值班医生的诊疗过错,与原告被迫人工流产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对原告的身心和精神都造成了严重的打击和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验费、人工流产费等1359.25元、原告人工流产期间的必要的营养费560元(按每天40元×14天计算)、原告人工流产期间的误工费2254元。(按每天161元×14天计算)、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54173.25元。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当事人依法应承担举证的责任。但原告并没有举出充分有效合法的证实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院有过错的证据材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医护人员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规范并无过错,原告是急诊到被告门诊诊疗,医护人员已经尽了谨慎注意的责任和义务,询问并告知相应的情况对症用药。原告的诉请五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2时44分,原告因发热四小时到被告处进行急诊治疗,经该院医生检查后在病历上记载:“发热4小时,4小时来出现发热,自觉头痛,无咽痛,咳嗽,呕吐,腹泻,自服药物治疗,症状无好转,既往史无特殊,末次月经2013-4-15,无药敏史.....诊断为急性咽炎。”,经该院尿检,检验结果为阴性;此后,医生给原告开了布洛芬口服药和进行了利巴韦林注射。原告用医保支付了医疗费103.65元。利巴韦林注射液说明书里禁忌栏载明“对本品过敏者、孕妇禁用。”。6月1日,原告在发现可能怀孕的情况下,到被告处做B超检查,检验结果为早孕。原告支付了检验费81元。6月13日,原告到柳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进行B超检查,检验结果为早孕,并确定原告已经怀孕7周以上。在该院医生的建议下,原告终止妊娠,并行人工流产手术。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23.4元。该院建议原告全休14天。又查明,原告系柳州普亚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急性咽炎到被告医院就诊,在诊疗过程中几乎完全依赖于被告医院的就医安排。被告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服务机构,应为其提供全面科学的医疗服务,安排合理的诊疗程序。原告系育龄妇女,但是被告医院在原告进行尿检为阴性的情形下没有对原告有怀孕可能进行仔细排查,未对原告说明利巴韦林注射液的禁忌事项为“对本品过敏者、孕妇禁用。”,就对原告进行利巴韦林注射。原告未被充分的告知,以致原告终止妊娠,并行人工流产手术,属于一种损害后果。被告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被告作为医疗服务提供者,对其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致使接受医疗服务的原告产生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4.4元。2、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00元。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医院建议原告全休14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天。原告虽然提供了柳州普亚贸易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证实其是该公司的员工及收入状况,但没能提供工资条等相关证据相佐证,且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亦不能以该证明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证据。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079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81元(30799元/年÷365天×14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现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1-4项合计7785.4元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黄姿姿损失7785.4元;二、驳回原告黄姿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88元,被告负担166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刚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秋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