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岭山金丽华酒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裕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岭山金丽华酒店有限公司,东莞市东裕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伟洪,殷锦平,刘柱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金丽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华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兴路104号。法定代表人:殷锦平。委托代理人:李小燕,东莞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东裕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兴路104号金丽华酒店六楼601房。法定代表人:陈伟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业企,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洪,男,汉族,1972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业企,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殷锦平,男,汉族,1960年9月出生。原审被告:刘柱雄,男,汉族,1971年2月出生。上诉人金丽华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原审被告刘柱雄的户籍所在地是东莞市莞城区兴隆居民小组兴隆街二巷2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2、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均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将此案移送给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更加公平。综上,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给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裕公司、陈伟洪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被告殷锦平、金丽华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大岭山镇,陈伟洪、东裕公司起诉殷锦平、金丽华公司,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丽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金丽华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玉燕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