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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建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宁。委托代理人陶宏。被告黄建军。原告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宏、被告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在为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从中建三局分包的成都东郊音乐公园工程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中,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中建三局将100万元工程款支付到原告财户上。当时,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口头要求原告将其中的70万元支付至被告财户上,并以此作为给原告划款的前提条件。原告在收到100万元并在扣除32770元税收后,将66723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双流县锦华广告部财户上。2013年3月,因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未将工程款项付清,原告依法将其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但在审理过程中,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不承认口头委托原告将70万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667230元未能依法索回。经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认为该667230元是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其的幕墙等工程款,拒不退回。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原告款项,依法应退还给原告。现诉于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66723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建军辩称,黄建军认为其与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的66万元不当得利款是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给黄建军的,该款是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拖欠黄建军的工程款,不是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认为的不当得利,黄建军不应当返还该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7月26日通过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科华路支行向黄建军经营的双流县锦华广告部账户共计转入人民币667230元,被告黄建军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另查明,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未书面授权委托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黄建军支付相关款项。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建军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付款回单》、《民事调解书》、《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被告提交的《合同书》、《借条》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实,该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7月26日通过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科华路支行向被告黄建军经营的双流县锦华广告部账户共计转入人民币667230元,被告黄建军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然而,本案原告、被告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法律所规定或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被告黄建军辩称该款是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黄建军支付的工程款,但是被告黄建军却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黄建军向原告四川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667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16元,由被告黄建军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黄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巧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