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商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薛伟成与金彐荣、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伟成,金彐荣,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商初字第0359号原告薛伟成。委托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彐荣。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13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薛伟成诉被告金彐荣、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彐荣、长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伟成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彐荣与原告薛伟成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被告金彐荣签名,加盖被告长盛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钢材的价格为每吨4260元,数量以实际运送为准。原告薛伟成按约将钢材运送到被告长盛公司第二项目部所在地,即泗洪塬地实业有限公司工地。2012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长盛公司欠货款160820元,金彐荣签字确认并约定2012年9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被告长盛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0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长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薛伟成与被告长盛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薛伟成向被告长盛公司供应钢材,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价格为平均价每吨4260元,付款期限为供货后最长两个月内付清。该合同加盖长盛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并由金彐荣在委托代理人栏内盖印。后,原告薛伟成按约将钢材送至被告长盛公司第二项目部所在地泗洪塬地实业有限公司工地。2012年8月22日,经结算,由被告金彐荣书写欠条一份,其内容为“兹由泗洪县塬地实业有限公司工地,总钢材板子。欠款金额为160820元,约定2012年9月15日还清。”后,被告长盛公司未按约付款,双方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钢材款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薛伟成与被告长盛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长盛公司提供钢材后,被告长盛公司项目部未按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项目部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被告长盛公司承受,对原告要求被告长盛公司支付货款16082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彐荣以长盛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长盛公司承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彐荣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薛伟成货款1608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60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薛伟成对被告金彐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6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张新育代理审判员 朱玲玲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永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