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建丰与曾永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丰,曾永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吴建丰。委托代理人张意国,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永利。委托代理人张瑞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丰与被告曾永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丰的委托代理人张意国、被告曾永利及委托代理人张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丰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兴达路18幢1单元501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壹万元。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月1日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继续承租,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9日,租金为壹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未按期交付租金及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交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双方没有订立续租合同,被告甚至拖欠原告租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拒不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承租房屋,但是被告仍占据房屋不肯搬离,至今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无视法制,不讲信用,霸占承租房屋拒不搬离,其行为显然违法,应承担如诉请求之法律责任。现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腾空搬离瑞安市安阳街道兴达路18幢1单元501室;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0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房权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兴达路18幢1单元501室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日和2013年1月1日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曾永利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双方在2011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实这份合同是为了双方的顶替债务所签订的。被告已经记不清楚合同的文本,希望质证的时候让被告看一下合同原件。交付房屋的前提必须付清所有的房款后,被告方才会搬离。被告其实是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子卖给原告是200万元,不是140万元,证据4的原件在房管局,当时为了减少税收费用,就写14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现无证据证明房屋买卖的价格为200万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建丰与被告曾永利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签订二份租赁合同,将坐落于本市安阳街道兴达路18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曾永利,其中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1万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的租金1万元。届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未从承租房屋中搬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共利益,依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付租金,亦未从承租之房屋中搬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承租之房屋并支付两年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为宜。被告主张原告部分房款未付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永利应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兴达路18幢1单元501室房屋腾空完毕交付原告吴建丰,并支付其租金2万元及赔偿逾期租金损失(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腾空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曾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欧阳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