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981号原告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东山口村北。法定代表人杨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果力,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普丽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普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果力、赵志华,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普丽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21时45分,在京港澳高速出京14公里处,林寿华驾驶的轿车(京N2RD**)与宋小川驾驶的原告的轿车(车号:京QKD8**)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已经交管部门依法处理。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保险理赔金61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修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未经我公司定损,不能确定损失金额。根据车损险条款的约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修理费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根据双方在事故责任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京QKD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188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原告投保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的十五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付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6月27日21时45分,宋小川驾驶的京QKD8**车辆与林寿华驾驶的京N2RD**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出京14公里处时相撞,造成京QKD8**车辆右侧损坏。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对事故责任没有认定。原告方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报了险,被告方没有对出险车辆进行查勘定损。京QKD8**车辆经北京惠通陆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方支付了修理费61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报险后,被告没有查勘定损,被告所辩原告的车辆未经被告定损不认可原告的修理费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通事故管理部门报警,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没有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京QKD8**车辆的修理费应由京N2RD**车辆所在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应由京QKD8**车辆一方与京N2RD**车辆一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京QKD8**车辆的修理费应先由京N2RD**车辆所在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剩余4101元由京QKD8**车辆一方与京N2RD**车辆一方各承担2050.5元,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付京QKD8**车辆一方应承担的2050.5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就比例赔付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做了明确的解释与说明,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方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的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京N2RD**车辆一方应承担的2050.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责任方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理赔款四千一百零一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