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3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华忠兴业印刷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华忠兴业印刷有限公司,范学忠,沈本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32171号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华贸中心3号写字楼6层02号。负责人彭孝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燕,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姝,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忠兴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西。法定代表人范学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兆华,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兰,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伟业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牡丹园小区牡丹园小学分校*层。法定代表人范学忠。被告范学忠,男,1965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兰,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本花,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兰,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美联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忠兴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忠兴业公司)、被告北京中昊伟业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中昊伟业中心)、被告范学忠、被告沈本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联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燕、陈宝姝,被告华忠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兆华、于兰,被告范学忠和被告沈本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昊伟业中心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美联信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美联信公司与华忠兴业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设备购买合同》和《定期租赁合同》,约定:美联信公司向华忠兴业公司购买1台海德堡速霸四色平张纸胶印机SM74-4-CN(以下简称租赁物件),自华忠兴业公司取得该租赁物件完整的所有权,并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华忠兴业公司使用。租赁物件由华忠兴业公司承租,租赁期限为48个月,起租日为美联信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之日,租金总期数为48期,支付方式为每月一期期初支付,每期租金99586.67元,租金共计4780160.16元。若发生迟延支付租金或其它应付款项时,华忠兴业公司应当就应付款项按每月2%比例向美联信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罚息,该罚息自应付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当华忠兴业公司发生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未履行合同义务等违约行为时,美联信公司有权立即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向华忠兴业公司收取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它应收款项,美联信公司同时有权要求华忠兴业公司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同日,中昊伟业中心、范学忠、沈本花签署担保书,承诺对华忠兴业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华忠兴业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向美联信公司支付的租金、费用、迟延利息和罚息。合同签订后,美联信公司向华忠兴业公司支付了货款,但华忠兴业公司仅按时支付了第1期租金,自第2期至第6期均发生迟延。2013年3月11日,美联信公司委托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向华忠兴业公司、中昊伟业中心、范学忠、沈本花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偿付租赁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付款罚息。2013年4月8日,华忠兴业公司向美联信公司支付了租金200000元,美联信公司将该笔款项冲抵第7、8期租金及部分第9期租金。截至目前,华忠兴业公司尚未支付第9期剩余部分租金和已到期的第10-14期租金。现美联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美联信公司与华忠兴业公司签订的《定期租赁合同》,华忠兴业公司偿付租金3781813.48元(包括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已到期租金595040.04元和未到期租金3186773.44元);华忠兴业公司偿付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起按每月2%计算的迟延付款罚息57841.73元以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迟延付款罚息;华忠兴业公司承担律师费120000元;中昊伟业中心、范学忠、沈本花对华忠兴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华忠兴业公司、中昊伟业中心、范学忠、沈本花负担。被告华忠兴业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而非借款合���,所以华忠兴业公司只同意支付已到期未付的租金。华忠兴业公司同意支付罚息和60000元律师费。被告中昊伟业中心未出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范学忠辩称:范学忠的答辩意见与华忠兴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沈本花辩称:沈本花的答辩意见与华忠兴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华忠兴业公司(乙方)与美联信公司(甲方)签订《售后回租设备购买合同》,约定:本合同所购销的设备为海德堡速霸四色平张纸胶印机1台,型号为SM74-4-CN,与《定期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件相同。该设备是为售后回租业务而采购的。本合同签署之时设备已为乙方所占有和使用。自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设备款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享有设备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但无权对设备进行任何形式��处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款3880000元。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正式发票、设备物权凭证、以及《定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期租金、租赁保证金及手续费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设备款3880000元。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能,则提交甲方所在地的法院审理,除非法院判决另作裁定,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同日,美联信公司(出租人)与华忠兴业公司(承租人)签订《定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件为海德堡速霸四色平张纸胶印机1台,型号SM74-4-CN,第1期租金日为2012年6月20日,租金金额为298760.01元(其中包括租金99586.67元和租赁保证金199173.34元),第2期至第48期租金日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每期租金金额为99586.67元。租金总计4780160.16元。租金每1月支付1期。预计租金起租日为2012年6月20日,实��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第一笔货款之日。手续费为38800元,租赁保证金为199173.34元,手续费和租赁保证金于签署日后5日内支付,若承租人在起租日前提出终止或撤销本合同,无论出租人同意与否,租赁保证金均不退还,起租后租赁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2期租金。租赁期满,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可以人民币100元名义货价留购设备。在整个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须于每1租金日之前5个工作日将所需款项汇入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作为向出租人缴付的租金。迟延付款按本合同每月2%自租金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罚息,并按月计算复息。在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出租人可立即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中昊伟业中心(担保人)、美联信公司(出租人)与华忠兴业公司(承租人)签订《担保书》,约定:中昊伟业中心同意就美联信公司与华忠兴业公司订立的《定期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华忠兴业公司对美联信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美联信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定期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应向美联信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费用、延付利息及罚息之和。当承租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和币种向美联信公司支付租金和费用时,美联信公司无须先行向承租人追偿,即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向美联信公司支付承租人应付美联信公司的全部款项和计至担保人实际偿付日的利息、延付利息和罚息。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有关本担保书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能,则应提交出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除非法院裁决另作裁定,一切诉讼费用及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支付。同日,沈本花、范学忠作为担保人向美联信公司出具《担保书》,约定:沈本花、范学忠同意就美联信公司与华忠兴业公司订立的《定期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华忠兴业公司对美联信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美联信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定期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应向美联信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费用、延付利息及罚息之和。当承租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和币种向美联信公司支付租金和费用时,美联信公司无须先行向承租人追偿,即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向美联信公司支付承租人应付美联信公司的全部款项和计至担保人实际偿付日��利息、延付利息和罚息。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有关本担保书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能,则应提交出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除非法院裁决另作裁定,一切诉讼费用及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支付。2012年6月29日,华忠兴业公司以现金汇款的方式向美联信公司支付337560.01元(包括租金99586.67元、租赁保证金199173.34元和手续费38800元)。同日,美联信公司因银行汇票的形式向华忠兴业公司支付货款388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华忠兴业公司还向美联信公司支付了第2期至第8期的全部租金697106.69元和第9期的部分租金2479.98元,其余租金未付。2013年3月11日,美联信公司委托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向华忠兴业公司、中昊伟业中心、沈本花、范学忠发送《律师函》,要求华忠兴业公司、中昊伟业中心、沈本花、范学忠支付拖欠的租金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担保责任等。截至2013年7月31日,华忠兴业公司尚欠美联信公司已到期租金595040.04元、未到期租金3186773.44元、迟延付款罚息57841.73元未付。另查一,美联信公司已将租赁保证金199173.34元折抵了第47、48期租金。另查二,美联信公司在庭审中称,如果华忠兴业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和迟延付款罚息,则本案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华忠兴业公司。另查三,2013年3月29日,美联信公司与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达所)签订《聘请律师代理法律事务合同》,约定:天达所接受美联信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美联信公司的代理人,代理美联信公司与华忠兴业公司、中昊伟业中心、沈本花、范学忠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第一审诉讼法律事务,律师费为120000元。2013年9月23日,美联信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元。另查四,美联信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融资性租赁业务。上述事实,有美联信公司提交的《定期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设备购买合同》、《担保书》、银行汇票、汇款凭证、律师函、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美联信公司与华忠兴业公司签订的《定期租赁合同》与中昊伟业中心、范学忠、沈本花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美联信公司向华忠兴业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美联信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华忠兴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因华忠兴业公司迟延履行其付款义务,美联信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华忠兴业公司支付全部租金、迟延付款罚息和律师费。中昊伟业中心、范学忠、沈本花应对华忠兴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美联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昊伟业中心、范学忠、沈本花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忠兴业公司追偿。中昊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华忠兴业印刷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签订的《定期租赁合同》;二、北京华忠兴业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租金三百七十八万一千八百一十三元四角八分;三、北京华忠兴业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迟延付款罚息��截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罚息金额为五万七千八百四十一元七角三分;自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租金三百七十八万一千八百一十三元四角八分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迟延付款罚息);四、北京华忠兴业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律师费十二万元;五、北京中昊伟业信息咨询中心、范学忠、沈本花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北京华忠兴业印刷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向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北京中昊伟业信息咨询中心、范学忠、沈本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华忠兴业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三十八元,由北京华忠兴业印刷有限公司、北京中昊伟业信息咨询中心、范学忠、沈本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裕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