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镜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女,1993年7月29日出生。2011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艳、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在繁昌县海螺花园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约5克毒品冰毒,后因毒资未付,周某又退还被告人叶某某约2克毒品冰毒。2、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在繁昌县鸿桥宾馆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某约2克毒品冰毒。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计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是立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安徽省繁昌县鸿桥宾馆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某约2克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某、杜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说明、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1)鸠刑二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部分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因仅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叶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青审 判 员  史中华人民陪审员  冯 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静雅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