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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焕存、李某某与薛国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存,李某某,薛国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55号原告王焕存,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聊城市东昌府区金东来涂料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原告李某某,男,200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焕存,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聊城市东昌府区金东来涂料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某之母。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章华,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东昌府区金东来涂料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国英,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名人苑1号楼负责人牛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广河,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焕存、李某某与被告薛国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存、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章华、张仲强,被告薛国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薛国英驾驶鲁P×××××号汽车在聊城市振兴东路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薛国英辩称:该事故为多方事故,我只负事故主要责任,已赔偿原告4000元,并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费用。2、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薛国英驾驶鲁P×××××号轿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处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孙宝乐驾驶的无号牌二人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二轮摩托车失控与由西向东王焕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王焕存、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做出第20130130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号汽车驾驶人即被告薛国英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孙宝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为确保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焕存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王焕存为聊城市东昌府区金东来涂料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其2013年3月--5月每月工资为4300元,因该事故被扣发工资。其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胸骨骨折、左踇趾撕脱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7530.86元,其住院治疗期间由李章华护理,李章华为聊城市东昌府区金东来涂料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其2013年3月--5月每月工资为4200元,因护理原告王焕存已扣发发工资。经原告王焕存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焕存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及护理级别进行评定,该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王焕存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3、被鉴定人王焕存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级别为部分依赖护理。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留观5天,共支付医疗费2580.12元,其间由王喜英护理,该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鲁P×××××号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国英已赔偿原告现金4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鉴定费的权利,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3618.68元。经本院调查,孙宝乐不向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收到条、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急诊病历、诊断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金东来涂料销售有限公司工资表以及证明、户口簿、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薛国英驾驶鲁P×××××号汽车与孙宝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使原告王焕存、李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薛国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焕存及摩托车驾驶人孙宝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薛国英的违法行为与二原告受伤这一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薛国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加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王焕存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530.86元。2、误工费17200元:受伤后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20天,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月工资4300元并已扣发。3、护理费4200元,原告王焕存经鉴定伤后需护理60天,护理级别为部分依赖护理,护理人李章华月工资4200元并已扣发。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其病历以及医疗费结算单据证实共住院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其要求赔偿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6、车辆损失500元,被告薛国英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可。以上共计29710.86元。原告李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580.12元。2、护理费352.8元,原告李某某为儿童,急诊病历记载需留观,实际留观5日,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每天护理费应为70.56元。3、交通费酌定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以上共计3182.9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诊疗费、医药费、住院部伙食补助费……。因被告薛国英已赔偿4000元,且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焕存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7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王焕存医疗费3530.86元(总医疗费7530.86元扣除被告薛国英已支付的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车辆损失500元,共计25710.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52.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58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318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焕存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25710.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过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82.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过付。三、驳回原告王焕存、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薛国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富友审判员  刘洪英审判员  陈以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俊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