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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中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中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新民巷34号。法定代表人谭郁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华章,该联社职工。被告张国华,女,汉族。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婷婷、人民陪审员柳文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国华于2002年8月17日向原内江市市中区全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全安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120,000元,用于购预制建材,到期日为2005年8月16日。张国华自愿用其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全安镇洪坝村1组的屋房作抵押担保。原全安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于2002年8月17日将款项借给了被告。贷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03年1月1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2007年11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同意,原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该笔债权转为原告的债权。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通知被告偿还贷款,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进行了确认。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03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6.4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张国华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被告张国华向原告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第3组证据,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第4组证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通知了被告偿还贷款。第5组证据,原告出具的关于张国华贷款利息情况的说明,说明张国华贷款后利息付至2003年1月10日,之后未付利息。被告张国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以上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被告张国华于2002年8月17日向原全安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120,000元,用于购预制建材,到期日为2005年8月16日,月利率6.405‰,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自愿用其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全安镇洪坝村1组的屋房作抵押担保。原全安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于2002年8月17日将款项借给了被告。贷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03年1月1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2007年11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同意,原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该笔债权转为原告的债权。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通知被告偿还贷款,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进行了确认。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03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6.4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03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6.4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人民陪审员  柳文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