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建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全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建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建华。上诉人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建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商初字第9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杭州建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起诉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杭州建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县江下游传二标项目部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杭州建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为承揽方,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县江下游传二标项目部为定作方,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法有效。承揽方所在地为滨江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所涉合同第六条约定由承揽方负责运输货物到奉化县江下游施工现场卸货安装完毕止,运输安装费包含在单价内,即确定合同采送货方式。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依法应为货物送达地,而非杭州建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所在地;2、《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滨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裁定本案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建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基于合同性质争议而提出,但该合同是否属于买卖合同,属实体审理范畴,不在管辖权异议审查范畴之内。本案程序上属于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从其约定。杭州建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加工定做合同》第十条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合同页首已明确“承揽方”为杭州建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故该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杭州建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滨江区人民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