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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未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未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98号原告王未来,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枣阳市红不让美容美发店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开红,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涛,郑州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铮,郑州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未来与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市七运公司)、郑州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王未来与被告平顶山市七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原告王未来的委托代理人余开红,被告郑州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未来诉称:2013年4月12日22时40分,赵小迪驾驶所有人为平顶山市七运公司的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6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16国道枣阳市南城张湾“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王未来驾驶的鄂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王未来受伤,鄂F×××××号两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小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未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不服此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原认定意见。原告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7天,支付医疗费41952.2元,在枣阳市恒春堂药店购药500元。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092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未来的鉴定意见为:(一)上述王未来人身右下肢损伤构成《道标》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22%。(二)王未来自2013年04月12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建议确定为360日。(三)王未来自2013年04月12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36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147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213日每日需1人护理。(四)王未来右股骨、胫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住院分别行手术取出和后期复查拍片约需医疗费人民币18000.00元。(五)王未来自2013年04月12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180天。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鉴定为1245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50元,原告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300元。原告受伤前在枣阳市红不让美容美发店从事美容美发工作多年,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内的平均工资为3122.3元。平顶山市七运公司在郑州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为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二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保险限额为5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为此诉请判令原告王未来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604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40元、误工费15298.29元、护理费33978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245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150元、交通费1657元,合计222656.49元。由郑州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4779.29元(含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46332.2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37065.76元。被告郑州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如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交通事故、鉴定及投保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王未来于2013年4月12日受伤后急救至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7天,2013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下段及胫骨上段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右髌骨及腓骨头骨挫伤。2、右膝关节外伤:右前交叉韧带损失、右内外半月板后角退变、左髌上囊及膝关节腔内积液。3、左足外伤:左侧第5跖骨骨折、左侧胫骨下端骨折可疑。右足外伤。4、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6月,加强营养,床上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同时对症支持治疗。2、术后4周复查膝关节正侧位片,以后每月复查一次,6个月后由专科医师根据复片结果决定下床负重时间,出院期间严格遵守医嘱,过早负重造成的内固定脱落、断裂,后果自负。3、不适我院随时复诊,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王未来支付医疗费280+41542.20元。事故发生后,赵小迪支付医院押金1000元,向交警大队支付押金18000元,王未来已领取。庭审中,原告王未来与被告平顶山市七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平顶山市七运公司赔偿王未来其他间接损失6000元,已支付19000元,多付13000元由郑州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在王未来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平顶山市七运公司、赵小迪。二、王未来自行向保险公司追偿其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偿,赔偿多少与平顶山市七运公司无关。三、本次赔偿款支付后双方再无纠葛。案件受理费由王未来负担。还查明,王未来属枣阳市兴隆镇兴隆村八组居民,于2007年10月到枣阳市红不让美容美发店务工,该公司出具了王未来务工证明和2012年9月-2013年2月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3122.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小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未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郑州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郑州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赵小迪按责赔偿,平顶山市七运公司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郑州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赵小迪和平顶山市七运公司承担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王未来的诉讼请求,应依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核定,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9822.20元。其中: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1822.2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王未来右股骨、胫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住院分别行手术取出和后期复查拍片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他医疗费无医嘱或处方,也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王未来住院147天,20元/天×147天=2940元。(3)误工费15298.29元。王未来因伤自2013年4月12日持续误工,截止到定残之日前一日即2013年9月22日,共计163天。王未来在枣阳市红不让美容美发店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122.33元。计算公式:3122.33元/月÷30天/年×163天=16964.66元。原告主张15298.29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保护。(4)护理费32814.71元。王未来因伤自2013年4月12日住院需要护理,法医鉴定意见为王未来自2013年4月12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36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147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213日每日需1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人员可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23624元/年计算。计算公式:23624元/年÷365天/年×147天×2人+23624元/年÷365天/年×213天×1人=32814.71元。(5)残疾赔偿金91696元。王未来属枣阳市兴隆镇兴隆村八组居民,为城镇居民,于2007年10月到枣阳市红不让美容美发店务工,该公司出具了王未来务工证明和工资表,其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王未来伤残级别为《道标》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22%。计算公式为:20840元/年×20年×22%=91696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王未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8000元。(7)交通费1657元。王未来受伤住院147天,其为治疗、转院、护理、后续治疗及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但原告主张交通费1657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保护。(8)车损费1245元,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保护。(9)施救费3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10)鉴定费21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11)营养费2940元。王未来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法医鉴定王未来自2013年04月12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180天,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计算。计算公式:20元/天×180天=3600元。原告仅主张294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21886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保险人赵小迪和平顶山市七运公司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赔偿。郑州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因双方有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郑州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未来与被告平顶山市七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平顶山市七运公司、赵小迪承担的责任不再判处。郑州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可按双方协议约定在王未来的保险赔偿款中扣除13000元直接支付给平顶山市七运公司、赵小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未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98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误工费15298.29元、护理费32814.71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657元、车损费1245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150元、营养费2940元,共计218863.20元。由郑州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在豫D670**/豫DB7**挂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5298.29元、护理费32814.71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65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费1245元、施救费300元;三项共计171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王未来。二、扣除第一项赔偿后余额47852.20元,由郑州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在豫D670**/豫DB7**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3349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未来。三、驳回原告王未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原告王未来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家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韩双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