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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曹小聪与邢国江、奈曼旗军峰汽车运输服务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聪,邢国江,奈曼旗军峰汽车运输服务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曹小聪,女,1989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邢国江,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奈曼旗军峰汽车运输服务队。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续莹,总经理。原告曹小聪与被告邢国江、奈曼旗军峰汽车运输服务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聪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邢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奈曼旗军峰汽车运输服务队、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聪诉称,2013年4月18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庄子路段,被告邢国江驾驶装载水泥的蒙G×××××号三轮汽车超车时将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交警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不一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08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1672.99元、护理费2566.74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2元,合计27282.95元。由于蒙G×××××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282.9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奈曼旗军峰汽车运输服务队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玉公交证字(2013)第0029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邢国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邢国江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及原告身体接触形成了痕迹;3、被告邢国江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驾驶资格;4、蒙G×××××号三轮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奈曼旗军峰汽车运输服务队;5、太平洋保险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蒙G×××××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6、玉田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七张(454.02元),证明原告伤后到玉田县中医医院进行检查,开支医疗费454.02元;玉田骨科医院第1次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7760.7元)、门诊收费收据五张(474.4元),证明原告第1次在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①左手第一掌骨基底、示中环指末节骨折②右拇、中指近节基底及第二掌骨头骨折③左中环指末节挫裂伤”,开支住院医疗费7760.7元、门诊医疗费474.4元;玉田骨科医院第2次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3372.1元),证明原告第2次在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手第一掌骨基底、中指末节指骨基底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开支住院医疗费3372.1元;7、玉田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手术后需要休息3个月即误工3个月;8、唐山润农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任车间操作工,月工资3400元,误工费为11673.33元(误工103天);9、玉田县利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冯久建护理,冯久建在该厂任修理工,月工资3500元,护理22天,护理费为2566.74元;10、交通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450元;11、玉田骨科医院复印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开支复印费22元。被告邢国江辩称,其驾驶的三轮汽车并未碰到原告,双方无任何接触,原告是自己摔倒,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邢国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蒙G×××××号三轮汽车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邢国江的质证意见是:对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曹小聪与被告邢国江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邢国江驾驶蒙G×××××号三轮汽车行驶至102线王庄子村路段从道路左侧超车时,与道路右侧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对原、被告双方分别询问,原告曹小聪称“2013年4月18日18时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玉田去蓟县,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王庄子村路段时,其在公路北侧紧靠路边的位置行驶,一辆拉水泥的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从其左侧超车,和其离的很近,其向北躲,就骑到了公路北侧路下,当对方车右后轮和电动自行车并排时,其左胳膊被刮了一下,其就向左摔倒了,其头部又撞上对方车了,随后对方就靠北路边停车了。”,被告邢国江称“2013年4月18日18时许,其驾驶蒙G×××××号三轮汽车装载水泥从玉田去蓟县,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王庄子村路段时,其听见车右后侧传来哗啦的声音,通过右侧后视镜向后观察,发现一女子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在三轮汽车右后轮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向南摔倒了,其怕轧到对方,就向南打了一下方向,随后将车停下了。其下车后问对方怎么样,对方说手疼,随后对方就给家人打了电话。其不能确定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与其驾驶的三轮汽车是否接触,而且其驾车行驶过程中在前面没有看见对方车,其认为对方车是从三轮汽车后侧上来的。”。因原告与被告邢国江对交通事故的经过陈述不一致,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证事故基本事实,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先到玉田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后分两次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2天(13天+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①左手第一掌骨基底、示中环指末节骨折②右拇、中指近节基底及第二掌骨头骨折③左中环指末节挫裂伤④左手第一掌骨基底、中指末节指骨基底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3年5月3日,经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邢国江驾驶的蒙G×××××号三轮汽车右中后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前侧及原告身体接触形成双方痕迹。另查明,蒙G×××××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告奈曼旗军峰汽车运输服务队系蒙G×××××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被告邢国江系该车实际车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报告、保险单、住院病历、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的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邢国江驾驶的蒙G×××××号三轮汽车与原告身体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形成双方痕迹。因交警没有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作出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经过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邢国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邢国江承担70%的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收费收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120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0元×22天)。原告主张手术后需要休息3个月即误工3个月,因有玉田骨科医院诊断书中医嘱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日为90天。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其夫冯久建月工资3500元,对原告提交的唐山润农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及玉田县利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199.7元(3400元÷30天×22天),护理费为2566.74元(3500元÷30天×22天)。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但原告开支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合理开支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的玉田骨科医院复印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0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0199.7元、护理费2566.74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2元,合计25489.66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国江驾驶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于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0199.7元、护理费2566.7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966.44元。原告合理损失的不足部分为2523.22元(25489.66元-22966.44元),由被告邢国江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766.25元。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奈曼旗军峰汽车运输服务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小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96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邢国江赔偿原告曹小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合计176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曹小聪负担28元,被告邢国江负担27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邢国江给付原告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治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