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海龙盗伐林木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龙,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灵石县。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灵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海龙谎称帮其叔叔赵某强卖树,擅自将位于灵石县翠峰镇高壁村刘家河底林地内的刺槐树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余某贵。同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余某贵在该杨海龙的带领下砍伐该片刺槐林,后被林地所有人吴文奎的家人发现,并上报灵石县林业局。经鉴定,被盗伐林木涉及的木材段共184段,原木材积2.432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4.86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海龙将4000元卖树款退还给买树人余某贵,并赔偿被害人吴文奎5000元人民���,且取得村委及吴文奎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花的陈述;证人余某贵、张某福、赵某文、任某亨的证言;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涉案木材检尺单;灵石县林业局受理举报登记表、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处罚意见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两份;领条两份;林业鉴定书及通知书;现场及被盗林木照片;林权证;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材料两份;调取证据通知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将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的林木卖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龙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海龙���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社会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龙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治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