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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罗秀云与惠州市惠城区好科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云,惠州市惠城区好科幼儿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06号原告:罗秀云,女,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诉讼代理人:刘厚顺,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兰,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好科幼儿园(原惠州市惠城区惠才幼儿园)。负责人:叶小珍。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龙丰科肚花园水一号小区。原告罗秀茹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好科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茹的委托代理人刘厚顺、卢海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罗秀云诉称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6月23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11月26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为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秀云于2010年6月23日借款10万元现金给被告负责人叶小珍,当日叶小珍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罗秀云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用于惠城区惠才幼儿园更新改造,增加设备设施,借款人叶小珍”。该《借条》加盖惠州惠城区惠才幼儿园的印章。2010年11月26日,原告罗秀云再次借款20万元给被告负责人叶小珍,当日叶小珍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罗秀云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用于惠城区惠才幼儿园资金周转,借款人叶小珍”。该《借条》加盖惠州惠城区惠才幼儿园的印章。庭审时,罗秀云自认被告有断断续续给利息,每月给2000元到5000元不等,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最近一年没有支付利息。上述二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原告遂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2012年3月26日,惠州惠城区教育局《关于同意惠城区惠才幼儿园更改园名和法人代表的批复》惠城教[2012]37号载明:同意惠州惠城区惠才幼儿园更改为惠州惠城区好科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由刘红艺更改为叶小珍。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2010年11月26日两次向原告罗秀云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好科幼儿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秀云返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好科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艳代理审判员 杨 梅代理审判员 胡雯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升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