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荣才与被告史利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王荣才,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红兵,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史利营,男,汉族,1983年9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荣才与上列被告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兵、被告史利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才诉称,2013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史利营驾驶豫A608**号宝来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铁路商务宾馆门前路段左转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信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①颅脑损伤;②左股骨髁间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住院57天,出院后经原告委托信阳明德法医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史利营支付16000元后未支付其他费用。���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7527.48元。被告史利营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我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①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②原告伤残鉴定系个人委托不合法,要求对其原告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③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应负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经过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史利营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2013年1月12日零点12分入住信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股骨髁间骨折,左膑骨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行左股骨髁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左膝交叉韧带损伤修复术。2013年3月5日出院,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25924元,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后期取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被告史利营先期赔偿原告18000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委托信阳明德法医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王荣才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伤住院截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计算误工时间为130天。同时查明原告系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担任交车工长职务,月工资5283元,其妻杜学坤系武汉铁路江岸机务段职工,担任电器钳工职务,月工资499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原告王荣才姊妹四人,其母亲舒长莲,1935年11月19日出生,依法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原告王荣才所骑豫STC2**号两轮摩托车经定损,合计3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史利营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荣才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利营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应负担,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其辩称原告伤残鉴定系个人委托不合法,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原告王荣才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受伤当日2013年1月12日入住信阳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3月5日出院,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25924元;医院证明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天×45元=2385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杜学坤护理,即53天×166.36元(杜学坤月工资4991元)=8817.08元;原告误工费按原告单位提供的工资表证明月工资5283元,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原告定残前一日即131天×176.10元/天=23069.1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舒长莲尚需5年需要抚养,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5年÷4人×20%=3433.24元;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7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所骑两轮摩托车定损合计价值3900元,支持伤残鉴定费7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4898.90元;对被告史利营先期赔偿的180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冲减扣除。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从史利营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出交强的赔偿按主次责任划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荣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伤残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3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肇事车辆豫A608**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额26309元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原告70%即18416.30元;原告自行负担7892.70元。二、原告应获得精神抚慰金7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险11万元中赔偿原告。三、原告王荣才应获得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7689.9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险余额103000元中赔偿原告103000元,余款14689.90元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按70%责任赔偿原告10282.93元;原告自行负担4406.97元。四、原告王荣才财产损失39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中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1900元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按70%责任赔偿原告1330元,原告自行负担570元。五、原告王荣才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史利营负担490元,原告负担210元。六、原告王荣才以上各项损失为152519.23元,减去被告史利营已先期赔偿的18000元,扣除被告史利营应承担的赔偿490元,应退还被告史利营17510元,原告王荣才获得实际赔偿款13500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70元,由被告史利营负担2570元,原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京安审 判 员 姚保国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三��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思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