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陈建军、陈子仙等与刘辉、深圳市二十四小时汽车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陈子仙,陈巧仙,陈三仙,刘辉,深圳市二十四小时汽车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72号原告陈建军,男,汉族。原告陈子仙,女,汉族。原告陈巧仙,女,汉族。原告陈三仙,女,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泽,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汉族。被告深圳市二十四小时汽车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负责人王海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惠铭。委托代理人谭权,男,汉族,1983年1月5日出生,系公司职员。上列原告陈建军、陈子仙、陈巧仙、陈三仙诉被告刘辉、深圳市二十四小时汽车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下称汽车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泽、被告刘辉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17时45分,被告刘辉驾驶粤B/×××××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速约69.751m/h)沿石洲路从园洲往横沥方向超车道行使,途径上述路段时,车头与从其右侧往左横过石洲路的四原告的父亲陈明柏发生碰撞,造成陈明柏受伤送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发生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出具了编号为东公交认字(2013)第A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事故如下:刘辉、陈明柏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四原告不服前述交通事故认定,以原告陈建军的名义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编号为东公交复字(2013)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石排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A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很显然,被告刘辉的行为违反了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致四原告的至亲陈明柏不幸身故,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难以形容的伤害,因此,存在着过错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作为车主的被告汽车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亦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辉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82713.57元;2、被告刘辉向四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被告汽车公司对扣除交强险赔偿额后余额562713.57元承担60%的责任即对余额337628.14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辉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不应承担本案的评估(鉴定)及诉讼费用。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1、死亡赔偿金,原告并未提供受害人陈明柏的户口本,未能证明其户籍性质,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中的证明单位是其工作单位和东莞市石牌镇田寮村村委,而流动人口的管理应该是社区街道办和派出所,因此该居住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东莞居住;原告的两位证人的居住证起始日期均为2013年,如果两位证人均为某证明受害人在2011年就在东莞居住的事实;如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且能证明受害人在东莞市工作、居住满一年则应算其长期居住地在东莞,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为22396.35×12=268756.20元;2、误工、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交通费用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原告的计算方法及标准是错误的,在没有证据证明四原告在深圳工作的情况下,其直接套用深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不合理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请法院对误工费诉求依法予以驳回;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实际发生了费用,请法院依法酌情处理;3、住宿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3人3天每人每天150元计算,共计1350元;4、通讯费,原告主张的通讯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关事实依据不充分且不合理,请法院对通讯费的诉求依法驳回。被告汽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7时45分许,被告刘辉驾驶粤B×××××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速约69.751m/h)沿东莞市石牌镇石洲路从园洲往横沥方向超车道行使,途径东海学校路段时,车头与从其右往左横过石洲路的陈明柏发生碰撞,造成陈明柏受伤送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牌大队认定,并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刘辉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以及死者陈明柏横过道路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成因,据此认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另查,粤B×××××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汽车公司,被告刘辉与被告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再查,本次事故死者陈明柏系农业户口,其父母及配偶均早已离世,本案各原告均系死者的子女。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辉垫付了医疗费用4146.30元,另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现金。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丧葬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39867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明柏本身为农业户口,各原告提交了东莞市石牌镇田寮村村民委员会及东莞市光威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书面证言等,以证明死者陈明柏生前已在东莞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村委会并非人口户籍管理机关,由其与所谓的工作单位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性;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因两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两位证人的广东省居住证显示的有效起始日期均为2013年,与其证明死者2011年3月即在东莞生活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生前已在东莞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此外,各原告还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条作为证据,以证明死者陈明柏生前在东莞市有固定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关社保记录、银行发放凭证等客观证据加以佐证,亦不足以证明死者陈明柏生前确实在东莞市有固定工作。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陈明柏生前已在东莞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的收入,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依其农业户籍身份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542.84元/年计算,因陈明柏死亡时已年满68周岁,故应计算12年,金额应为126514.08元。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过高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原告所提供的部分定额票据存在手写涂改金额等情形,同时亦有河南籍车辆的加油票据,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过高的交通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各原告并未提供其为处理丧葬事宜而实际支出住宿费的相应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各原告主张参与处理丧葬事宜的即为原告四人,但均未提供可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可按本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据原告庭审所述,死者陈明柏在死亡一个月后的2013年8月4日才被火化,系因事故认定书一直没有下达,原告亦无钱支付丧葬费用所致。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死者陈明柏死因不明或其死因与事故关联性存在争议的事实,各原告申请交通事故复核亦仅是对责任的负担存在异议,与尸体火化无关,原告据此主张按30天计算误工期,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各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存在10天的误工期,误工费金额应为2000元=1500元/月/人÷30天/月×10天×4人,原告过高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陈明柏死亡,各原告作为死者子女,确实遭受较大程度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1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通讯费。各原告主张其处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通讯费损失共6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产生,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伙食补助费。各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发生,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9381.08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直接向各原告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应优先赔付。其余超过交强险110000元限额的损失159381.08元,由于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受害人陈明柏亦并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应由被告刘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5628.65元,其已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现金应予以抵扣,抵扣后仍应承担75628.65元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刘辉应承担的上述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5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已足以得到赔偿,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刘辉及被告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辉垫付的4146.30元医疗费用,由于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10000元限额,原告诉讼请求中也没有医疗费赔偿项目,故不存在抵扣原告应得损失的情形,本案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建军、陈子仙、陈巧仙、陈三仙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85628.65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军、陈子仙、陈巧仙、陈三仙185628.65元;三、驳回原告陈建军、陈子仙、陈巧仙、陈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4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依法减半收取1957元,由原告负担587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月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淦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