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东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思良与李趁意、李小社、李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良,李趁意,李小社,李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东初字第00189号原告李思良,男,194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继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趁意,女,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社,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守斌(宾),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思良与被告李趁意、李小社、李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成,被告李趁意、李小社、李守斌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良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款12320元,经催讨无果后原告曾于2011年6月2日同其他借款纠纷一起向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6月26日,武陟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定,因该借款与其他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告知原告另行起诉,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3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款已经还过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时间通知书,证明原告从2012年6月26日起原告才知道需另行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李守斌、李趁意2010年12月30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守斌、李趁意欠原告12320元借款及利息;证据3、(2011)武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就该借款及利息2011年6月2日起诉过被告李趁意、李守斌;证据4、(2012)焦民一终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与证据1生效文书证明共同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只有生效文书不知道判决内容;证据2中载明的12320元,与(2011)武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举证是22320元,表述不一致,从欠条上看,该案与李小社无关,理由一从2010年至今没有向李小社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二这个条据没有李小社的签字,在(2011)武民初字第645号案中,二被告已向法庭陈述已经向原告还款了,原告陈述,12320元条据其中包括利息,现在原告主张利息是重复利息;证据3的判决书的表述与原告表述不一致;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3、4系审判机关出具的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称已经向原告还过此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李趁意、李守斌于2010年12月30号向原告李思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思良壹万贰仟叁佰贰拾(12320元)整。2011年原告李思良起诉被告李守斌、被告李趁意,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下发(2011)武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原告所举证据中有一张欠条系本案证据2,因该证据与原告在(2011)武民初字第645号一案中所诉内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并未合并审理。2012年6月1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2)焦民一终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对(2011)武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该欠款,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辩称该款已还过,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11月份就该欠条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条上仅有被告李趁意与李守斌的签名,系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二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小社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因该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所要求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2013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趁意、被告李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思良欠款12320元;被告李趁意、被告李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思良欠款12320元的利息,该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2013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驳回原告李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5元,由被告李趁意、李守斌各半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满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廉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