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维武诉XX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武,XX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陈维武。被告XX程。原告陈维武诉被告XX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武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XX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4分,并将一年的利息计入本金,形成420000元的借条。2011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4分,本息合计588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XX程向原告陈维武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按年利率40%将一年的利息计入本金,形成420000元的借条。2011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又以42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40%,借款期限一年,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588000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银行存款凭证两份予以证实。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2月25日【6个月-1年(含1年)】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XX程经原告陈维武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陈维武要求被告XX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4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维武在起诉立案时作虚假陈述,且提供虚假的借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其在庭审中主动改正,本院对其予以批评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程偿还原告陈维武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2.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原告陈维武负担3880元,被告XX程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魏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魏贤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