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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王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780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常祥斌。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郝恒周。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祥斌,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郝恒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04年,被告在武安市××乡××村经营石料厂,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业务关系。2008年3月,原告将一辆143解放牌汽车作价38000元卖给被告,被告无钱支付,让原告拉石子抵偿车款,但至今未抵付。2010年结算帐时,被告未在场,被告爱人说,关于欠你的汽车款,你找王某甲,欠的石子款你给我打个条。这样原告才打的欠条,如果抵消,被告还欠原告2000元。2011年9月13日,原告在武安市××电厂干活时,被告、被告爱人和会记李某找到原告。在原告与李某谈话时,被告上到原告干活的153东风牌汽车上,将该车开走,至今未还。被告非法扣押原告汽车,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并造成经济损失18万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东风牌153汽车一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非法扣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档案三张,用以证明车牌号为冀D×××××这部车的基本情况及报废时间;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人张某书面证言一份,均用以证明买车基本情况及车辆来源合法;3、证人郭某乙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当时扣车情况及干活收入情况;4、证人申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干活收入情况;5、证人郭某丙、申某、闫某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当时扣车情况及原告收入情况。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对,并不是扣车,而是质押。先是约定一个月给钱就把车开走,后来说年底前给钱开车,但原告后来没有给过一分钱,也没有去开车。由于双方约定的时间,原告没有去开车,造成被告停车损失每天15元,从2012年元月1日计算至结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停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李从贵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质押车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车年检有效期截止到2005年9月30日,超过这个时间不能上路;证据2,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能证明与第一份证据所涉的车是一致的,协议应当提供原件,且证人应当当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证据3,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事实不真实,开始说原告没有吭声,后来又说原告没有想到,见一个男的上去了,证明事实前后有矛盾;证据4,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所证明的收入没有减去支出,收入应当由物价部门进行评估,证人是无法证明收入情况的;证据5,三份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申某证明的内容与当庭所作证明不一致,郭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印证当时郭拴的没有反对开走车,闫某笔录其作为自然人是不能证明收入多少,证明收入是应当由物价部门进行评估,损失、收入应当扣除成本。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协议书上“中间人”处有被告签名,且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协议予以认定;证人张某书面证言,虽证人未出庭,但所作书面证言与协议书内容一致,相互均可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郭某丙出庭证言与证据5中的证人郭某丙调查笔录中,对证明扣车事实的部分证人证言,因证人仅是在远处看见有人开车,对原、被告交谈内容并不知情,而被告对其开车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开车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明原告收入的部分证人证言,该部分证言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5中证人申某调查笔录,因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出庭证言与调查笔录所作证言不一致,故对其证言和调查笔录不予认定;证据5中证人闫某调查笔录,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所作证言与证据4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真实,根据当时情况原告每天收入2000元左右,不可能让被告开走车,且该证言与调查的情况及现实不符,证人证言虚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也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起至2008年在武安市××镇××村后沟经营石料厂时,原告郭某甲经常来购买石料,双方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11月1日,原告经被告作中间人,从武安市阳邑镇阳邑东街村民张某手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冀D×××××的东风牌153型重型自卸货车,车款为95000元。现该车在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邯郸市××汽车运输中心,检验日期为2003年4月1日,检验有效期止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强制报废期止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2010年,原告驾驶该车在武安市××镇××村运输土、渣,每趟50元,平均每天运输20趟左右。2010年9月13日,被告、被告妻子王某乙及原石料厂会记李某一起找到原告,向原告催要债务,在催要无果后被告将该车开走。2010年10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欠被告石料款36000元的欠条。被告将该车开走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索要过该车。现被告将该车停放在武安市武安镇北关街某停车场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而产生了债务债务关系,但被告在向原告催要债务无果后,未寻求有关部门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是自行将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的东风牌153型重型自卸货车开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当时的月收入状况,而该月收入并不必然全是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也未对该车辆损失申请评估、鉴定,造成该车辆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无法计算,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同意将该车质押给被告,且因原告未按期履行债务将车开走,造成被告车辆停放损失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车牌号为冀D×××××的东风牌153型重型自卸货车返还给原告郭某甲;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195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李利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靳和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