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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连德与桑重超、付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德,桑重超,付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190号原告李连德,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桑重超,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付雪梅,性别:××,××年××月××日生,××族。系被告桑重超之妻。原告李连德诉被告桑重超、付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重超、付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德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桑重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桑重超。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桑重超、付雪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桑重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3日止,逾期不还按银行四倍支付利息,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进行损失赔偿。同日,被告桑重超出具欠据一份。被告付雪梅与桑重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据、被告付雪梅与桑重超的夫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桑重超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欠据等为证,原告与被告桑重超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桑重超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雪梅与被告桑重超系夫妻关系,被告桑重超未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付雪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桑重超、付雪梅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重超、付雪梅返还原告李连德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