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三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芳业,利敏,利创权,利创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1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利芳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区××××号。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利敏(曾用名利创波),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北区××××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利创权,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北××××××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利创球,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号。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肇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钦州市××××街×××××号。上诉人利芳业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真、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香泳玲担任记录。上诉人利芳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均龙,被上诉人利敏、利创权、利创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利敏、利创权、利创球是同胞兄弟关系。被告利敏于2012年12月10日上午,请挖掘机在位于青塘镇红村委会金利村晒场挖掘屋地基础。原告之父利创海认为该土地属其所有,便要求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青塘国土资源执法中队到现场处理,该中队接到原告之父利创海报告后,立即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并向被告利敏发出通知,要求其立即停工,恢复土地原状。被告利敏接通知后即停工。时至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利敏又请挖掘机继续挖泥,同时请机车运走挖掘出来的泥土,原告之父利创海见状便出面阻止。为此,被告利敏、利创权、利创球与原告之父利创海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利芳业见状,也帮助其父亲与被告被告利敏、利创权、利创球打架。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3日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20日在青塘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上肺上叶前段创伤性湿肺。原告利芳业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1.53元、住院伙食补费480元(40元/天×13天×2人)、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误工费724.6元(72.46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3966.1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父利创海与被告利敏因宅基地使用产生矛盾后,本应互相沟通、包容,尽可能通过协商或寻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解决。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青塘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中队已责令被告利敏停止对争议地施工,要求被告利敏按通知要求恢复原状,待后处理。但被告利敏继续请挖掘机挖泥土,由此引起双方争吵甚至相互打架,被告利敏有过错。原告之父利创海直接拦住被告利敏不让其装车运泥,致使双方发生争吵甚至肢体冲突,原告利芳业帮助其父利创海与被告利敏、利创权、利创球打架,也存在过错。结合引起本案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和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利芳业与被告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1861.53元,原告利芳业有医疗发票为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366.92元(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19131元÷365天×7天),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每天40元/天×6天);4、原告利芳业主张的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5、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利芳业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时生活能自理,不应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时需一名护理人员护理,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利芳业的损失为2668.45元。原告利芳业与被告利敏、利创权、利创球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利敏、利创权、利创球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共同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利敏、利创权、利创球应赔偿给原告1334.23元(2668.45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利敏、利创权、利创球共同赔偿给原告利芳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34.23元;二、驳回原告利芳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敏、利创权、利创球共同负担25元,原告利芳业负担25元。上诉人利芳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50%的责任不当。1.被上诉人利敏所挖的宅基地一直是上诉人所在生产队所有,上诉人的父亲利创海阻止被上诉人挖宅基地是维护本队利益的正当行为;2.被上诉人挖宅基地的行为已由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青塘国土资源所执法中队向被上诉人下发了《停工通知书》责令停工,但执法人员走后,被上诉人又继续挖地基,属违法行为,上诉人的父亲利创海去制止是正当的,遭到三被上诉人的殴打致伤不存在过错;3.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打架而被打伤,没有过错,且整个过程只有上诉人与父亲利创海受伤。二、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过少。上诉人被打伤后就医、维权等费用支出的交通费远超过500元,一审支持交通费200元过少;一审不支持护理费不当,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证实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4日至同月19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能行走不支持护理费不当,应支持护理费6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利敏、利创权、利创球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确定的双方民事责任分担是否合理;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争议的晒场挖宅基地基础,上诉人利芳业的父亲利创海进行制止而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继而打斗,上诉人利芳业欲上前帮其父亲打架而被被上诉人利敏、利创权、利创球打伤。被上诉人利敏、利创权、利创球应对上诉人利芳业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利芳业在对方挖掘地基时未能保持克制,帮助其父亲与被上诉人打架而被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利芳业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都有过错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分担问题。根据本案起因、双方过错责任大小,被上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争议的晒场上挖宅基地基础,被镇政府执法部门下达通知责令停工和恢复土地原状后,并没有按照镇政府部门的通知停止施工,而是在镇政府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离开后仍继续施工,才导致上诉人利芳业的父亲利创海又前去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和打斗,被上诉人的行为系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各负50%的民事责任不当,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利敏、利创权、利创球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利芳业承担30%的责任。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利芳业认为一审确定交通费损失200元过低,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交通费用的具体数额。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利芳业提交的青塘镇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虽载明有1名护理人员,结合上诉人利芳业的父亲利创海一案中利创海住院天数13天、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疾病诊断证明》载明有1名护理人员,因伤情轻微而判断上诉人的父亲利创海住院时仍能自理不支持护理费,相比本案上诉人利芳业住院仅6天、损伤非常轻微的实际情况,根据日常生活常识亦可推断其住院时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依赖他人护理的程度。因此上诉人关于交通费和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分担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利芳业的经济损失2668.45元,由被上诉人利敏、利创权、利创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67.92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利敏、利创权、利创球共同赔偿给上诉人利芳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67.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100元,由上诉人利芳业负担40元,由被上诉人利敏、利创权、利创球共同负担6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华审判员 阮 真审判员 陆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香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