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胡作玉诉罗建新、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作玉,罗建新,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832号原告:胡作玉,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使工作者。被告:罗建新,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胡作玉诉被告罗建新、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作玉的委托代理人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新、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作玉诉称:2013年2月3日8时45分,被告罗建新驾驶赣CB29**/赣CB29**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胡作玉驾驶的皖A9H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胡作玉)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A9H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皖A9H0**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27060元,贬值损失4140元。原告胡作玉垫付鉴定费用2200元。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费27060元、贬值损失414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3400元。2、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建新、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无抗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事故车辆归原告所有。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罗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事故车辆登记情况。四、保单复印件四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五、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损、贬值损失及鉴定费2200元。六、修理费及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27060元,贬值损失4140元的情况。经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3年2月3日8时45分,被告罗建新驾驶赣CB29**/赣CB29**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胡作玉驾驶的皖A9H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胡作玉)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皖A9H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胡美权、袁华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罗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赣CB29**/赣CB2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为赣CB29**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在诉讼中,经原告胡作玉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皖A9H0**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9月27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意见:皖A9H0**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27060元,贬值损失4140元。原告胡作玉垫付鉴定费用2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及法定义务人应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皖A9H0**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作出的鉴定系我院依法委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胡作玉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车损费27060元、贬值损失414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3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9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作玉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罗建新、丰城市宇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作玉334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朱文鑫(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