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铭峰与郑小菊(郑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铭峰,郑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张铭峰,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德,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郑小菊(郑素芳),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张铭峰诉被告郑小菊(郑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铭峰诉称:被告郑小菊(郑素芳)以在新乡万德隆超市做成品衣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元月14日,经原告爷爷张成运之手借给被告三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但被告借款后就消失,至今仍音信皆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月利息2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元月14日,被告郑小菊(郑素芳)向原告出具的署名为“郑素芳”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额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接到本院传票后不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元月14日,被告郑小菊(郑素芳)向原告张铭峰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署名“郑素芳”,载明借款额为3万元,2011年3月14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2分月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因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小菊(郑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铭峰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道审 判 员 李正杰人民陪审员 宋敬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岳小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