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住山东省胶州市。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本田轿车,在胶州市广州南路与北外环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77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不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本田轿车,在胶州市广州南路与北外环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朱晓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