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与汤须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汤须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0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负责人张继为。委托代理人陈雪峰,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须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上海市分行)与被告汤须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上海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须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上海市分行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汤须华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汤须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6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若被告汤须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汤须华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汤须华以所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等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2009年7月16日,原告向汤须华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汤须华自2012年10月起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本金余额1,380,302.77元,支付暂计至2013年4月8日的利息29,868.57元、逾期利息747.70元,并偿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贷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与利息之和1,410,171.3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2、被告承担由于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为70,545元;3、原告有权依抵押权处分被告抵押的房产用于清偿欠款,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偿还;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中行上海市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汤须华之间确立借贷、抵押关系,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及房屋登记册信息,证明原告为上海市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4、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剩余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金额;5、律师代理服务协议书,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共计70,545元。被告汤须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汤须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中行上海市分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抵押房产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原为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是松XXXXXXXXXXXX,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是原告,预购商品房抵押人汤须华,后转为持证抵押,持证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他项权利人是原告,房产权利人汤须华,受理日期2011年1月27日,核准日期2011年1月28日。原告未提交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须华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汤须华收到原告借款后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汤须华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后又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后办理了正式的持证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汤须华偿还相应贷款本息,若被告汤须华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汤须华偿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请,因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发生了实际的律师费损失,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须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须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302.77元;二、被告汤须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暂计至2013年4月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9,868.5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47.70元,并偿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410,171.34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三、如被告汤须华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有权以被告汤须华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汤须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汤须华继续清偿;四、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合计人民币23,438元,由被告汤须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