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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王学行与孙正军,李利,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行,孙正军,李利,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和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王学行,男被告孙正军,男。被告李利,男。被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魏晓东,董事长。被告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进军,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市和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批发市场11区14排16-17号。法定代表人李利,经理。原告王学行诉被告孙正军、李利、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进公司)、连云港市和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和市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猛、被告李利、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红伟、凯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和和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行诉称,2012年初,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连公司)将位于猴嘴镇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服务外包中心十五标段(北区景观工程)发包给凯进公司,该公司转包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将工程中沉井钢筋制作及模板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利和孙正军,原告在孙正军的召集下从事施工劳务工作,劳务费为每天120元。2012年4月14日,原告在拆除外架时,钢管脱落致原告头部受伤,后被送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正军给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682元、误工费13170元、护理费6585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医药费47810.8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34953.37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195元、误工费219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2291.17元。被告孙正军未到庭答辩。被告李利辩称,我与孙正军签有合同,出了事故由孙正军承担,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市政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存在过错;三、原告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凯进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我们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第三被告,本次事故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和市政公司辩称,和和市政公司没有与市政公司签订合同,是我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所以和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孙正军雇佣在新海连大厦沉井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2年4月14日,原告在施工时脚手架上的钢管脱落,致原告头部受伤。当日,原告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8810.83元。2012年5月22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休息期从伤起以六个月为妥,护理、营养期从伤起以三个月为妥。缺损颅骨今后需修补,费用以20000元左右为妥。再次手术建议休息、护理、营养一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市政公司对法医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交纳鉴定费用。2012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13天,期间进行了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34953.37元。另查明,涉案工程系新海连公司发包给凯进公司,凯进公司将十五标段(北区景观工程)分包给市政公司(一级资质),市政公司将新海连大厦西侧入口桥新建工程中东侧承台灌注桩开挖用沉井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利个人,李利又将沉井钢筋制作及模板安装砼浇筑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孙正军。庭审中,被告市政公司认为:一、新海连公司与凯进公司的安全施工合同签订于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其承包凯进公司的工程亦应在事故发生之后;二、被告李利系连云港市和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而该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故市政公司不承担责任。经查,在本案事发之前,凯进公司已经开始工程的承包与分包,合同时间与工程进展并不相符,而市政公司对本案层层分包关系并无异议。对于李利系公司行为的观点,市政公司作为分包人没有提供足以证实其将工程分包给和和市政公司的证据,故李利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公司行为。市政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施工安全合同、沉井合同、李利举证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市政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凯进公司举证的工程项目分包协议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正军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孙正军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教育、监管和安全提示义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正军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既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市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利个人,被告李利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孙正军,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凯进公司的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利与被告孙正军在合同中关于“安全事故由孙正军负责”的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双方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2),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按照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医疗费偏高(含二次手术),原告住院治疗两次,经本院核算,实际数额应为73764.20元(38290.43+34953.37+520.40);三、误工费(含二次手术),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有城镇收入。参照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5365元(2195×7);四、营养费偏高(含二次手术),法医鉴定营养期4个月,本院核定为2400元(600×4);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二次手术),原告两次住院共34天,本院核定为680元(20×34);六、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含二次手术),根据原告就医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九、护理费8780元(含二次手术),根据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法医鉴定结论,原告诉求符合规定(2195×4),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0771.20元,被告孙正军已给付原告10000元,其仍应承担102539.84元(160771.20×70%-10000),被告李利、市政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学行赔偿金共计102539.84元;二、被告李利与被告连云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学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5元,被告孙正军、李利、市政公司连带负担234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王崔起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