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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冯忠生诉被告安更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生,安更生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冯忠生,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榆社县河峪乡固庄村人,农民。被告安更生,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榆社县河峪乡固庄村人,农民。原告冯忠生诉被告安更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忠生,被告安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忠生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安更生在翻盖旧房时,把我的西棚西山墙刨了一半,当时被告安更生及亲属冯效奎、安跃红等人在场。当天晚上剩下的一半山墙和棚顶全部倒塌,9号上午我叫上村支部书记安建平、村委主任冯新奎到现场察看,当时村委调解无果,后我只有求助法律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12年12月19日在法庭主持调解下,案外人冯效奎(被告安更生的亲外甥)保证于2013年5月1日前负责把西棚棚垒起,故我撤诉。今年6月4日冯效奎和我垒墙时,被告安更生阻拦不让垒墙,把垒墙用的土给扔了,故只有再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被告安更生辩称,2012年9月我接到上级危房改造的通知,在我旧房地址上拆旧盖新,因冯忠生的小房在我正房东山墙上借用着,我便去找冯忠生告他我拆墙了,当时冯忠生夫妻都答应拆。第二天拆到东山墙时,拆了一半,冯忠生的小房因年久失修便垮塌下来,不料冯忠生拿着房产证与我说这山墙是他的,当我拿出自己的房产土地证时发现土地证上没有我的东正房。我想这是冯忠生当年当会计做的假,请求法院明查是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冯忠生的旧房与被告安更生的旧房相邻,原告冯忠生的西小房与被告安更生的东正房共用一堵墙,由于旧房建起多年,双方均不在旧房居住。2012年10月8日被告安更生因被批准危房改造,在旧房拆除时,将双方共用的山墙拆除了一半时,原告的小房顶也垮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共用的墙使用权属于谁,原告冯忠生小房顶垮塌,被告应否承担恢复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述称,原告的东正房是1977年盖的,在盖房时西山墙留了一个小门,后来盖的小房,小房的西山墙是冯付金家的旧正房西山墙,是冯付金将其旧房转让于我的,建西小房时将檀条搁在西山墙上的。西山墙所有权属原告。原告提供了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西山墙属其使用范围,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冯付金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冯忠生旧房是其许给冯忠生盖的,安更生的小正房檀头是在我家的西山墙上打眼搁的。冯忠生盖房时把根基向前移了十几公分。盖小正房光管齐上三间新房后墙搭上房顶。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共用的墙是我家的,是冯忠生问的我建的棚棚,我允许他借用的墙。对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证认为是冯忠生在发证当年担任村里的会计做的假。对冯付金的证明材料认为是虚假不实的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后被告提供了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该证没有将其东面小正房登记在使用证范围内。法庭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双方共用的石根基尚存。原告的小棚棚已垮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是近邻,双方共用一堵墙,相处几十年。现在均不在旧房院内居住,双方原来所建房屋均年久失修,不能居住。被告在建房时本应与原告协商,妥善处理拆房时可能造成原告的小房倒塌,争得原告的谅解,但其一意孤行,导致原告的西小房顶垮塌,使原告东正房会造成雨水进入的后果。为了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原告西小房倒塌后,可行简易方法处理,为维护东正房而另建简易棚,由被告承担适当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更生赔偿原告冯忠生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安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利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乔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