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桥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董岳云与吴建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岳云,吴建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民初字第132号原告:董岳云。被告:吴建刚。原告董岳云为与被告吴建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岳云起诉称:2013年4月24日11点许,原告应王春雷要求一同在被告家向被告催讨债务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被告用手拉拽并用力推出门外,致使原告摔到在地并且头部受伤,后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共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7659.4元,医嘱休息2周。原告出院后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7天×25元/天)、护理费830.55元(7天×118.65元/天)、误工费2491.65元(21天×118.65元/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35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宁海县公安局宁公行罚决字(2013)第16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在宁海县强蛟镇胜龙村78号家中与王春雷、原告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手拉拽原告并用力将原告推出门外,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并且头部受伤的事实;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以及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4.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收据三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疗伤花去医疗费用7659.4元的事实;5.宁海县第一医院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出院后需休息两周的事实。被告吴建刚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吴建刚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该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被告动手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门诊及住院的医疗费7659.4元、住院7天的伙食补助费175元、护理费830.55元(7天×118.65元/天)、住院及出院需休息两周的误工费2491.65元(21天×118.65元/天),共计11156.6元,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1156.6元经济损失的80%,即8925.28元。原告随同他人前往被告家催讨他人的债务,未能处理好自己的角色,未通过其他合理途径妥善解决,造成与被告发生争执,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岳云经济损失8925.28元;二、驳回原告董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董岳云负担22元、被告吴建刚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