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8-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藏奎昌诉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藏奎昌;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新民初字第01904号 原告藏奎昌,男,194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 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聚农路**,代码证号:75078763-1。 法定代表人陆长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强、芦鑫,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藏奎昌诉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奎昌、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人和街商品房,原告现因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与被告存在下列争议,房屋自来水管线只有主管线没有分管线,房屋屋顶漏水造成室内大白脱落财产受损,被告未将房屋面积差款返还原告,被告逾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自来水管线安装费及漏雨造成的室内财产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房屋面积误差及逾期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日期为2008年9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人和街商品房。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11.26平方米,单价1248.5元/平方米,总价实际为138,908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向法庭提交完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房屋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的处理即: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为准,误差按实多退少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面积误差款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开具的(预收款)发票复印件一张,收款金额为145,738元,购房面积116.7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48.5元,该发票复印件盖有辽宁恒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陈述事实为该发票已交还被告换取了正式购房发票,故无法提交原件。被告于审理中陈述事实为不清楚原告的付款金额,且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及面积约定提出相反的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应与客观事实相符,双方关于房屋面积的约定应为116.73平方米,原告亦按116.73平方米的购房面积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45,738元。 另查明,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日期为2009年2月25日,关于诉争房屋具备初始备案登记的日期,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不完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没有双方关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约定。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照片及社区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存在漏水损坏及入住时自来水管线没有分水管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第1、2、3、4、5、14、15、18页,房屋所有权证书,照片、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人和街商品房并按116.73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45,738,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1.26平方米,面积差为5.47平方米,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按实予以返还,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47平方米×1248.5元/平方米=6829.3元及利息,利息应自被告2006年4月20日开具(预收款)发票之日起,以682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来水管线安装费及房屋漏雨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对该主张的数额进行证明,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现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的主张,原告已于2009年2月25日取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办证期限的约定,故无法确定被告是否违约及违约金数额,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现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藏奎昌人民币6829.3元; 二、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藏奎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的利息(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藏奎昌负担100元,由被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波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