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民初字第10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与王来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王来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813号原告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石各庄村,组织机构代码10257073-3。法定代表人刘乃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平,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女,1969年6月6日出生。被告王来悦,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石各庄物业)与被告王来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各庄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石各庄物业诉称:被告王来悦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X室系由原告负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51平方米。现被告拖欠2007年至2012年度的物业管理费318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保障涉诉小区管理服务的正常进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来悦给付我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1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来悦既未做出答辩,又未参与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石各庄物业系2001年11月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依据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委员会(顺建请字(2002)第19号)关于X区物业管理问题的请示及批复,石各庄物业负责对北京市顺义区X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涉诉房屋即北京市顺义区X室登记在王来悦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51平方米。石各庄物业提交的收费通知中载明:保洁费62元/户·年,绿化费0.55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0元/平方米·年,管理费2.4元/平方米·年,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1元/平方米·年,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保安费50元/户·年。王来悦拖欠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180元。庭审中,刘晋(王来悦丈夫,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室居民,住该处)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庭审,庭审答辩时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每天打扫楼道卫生不及时;2.物业收费不合理。根据顺义区物价局39号文件每年收的保洁费是30元,现在原告收的是62元,涨钱不合理;3.绿化费和维修费在购买房屋时就已经交过了,绿化费交了54年的,维修费交了35年的,这些都是我自己计算出来的;4.16号楼楼前路面坑洼,下雨的时候,油漆路都不能过人。”但刘晋当庭未提交授权委托书且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故本院视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按缺席审理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顺建请字(2002)第19号请示、顺义区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及顺价(管)字(2002)39号批复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石各庄物业作为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依据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委员会(顺建请字(2002)第19号)请示及批复,对北京市顺义区X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受益人接受了该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对石各庄物业依据相关部门规定确定的物业管理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另,虽被告王来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同一小区内其他业主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确实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费。应当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以促进小区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来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二○○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三千零二十一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来悦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宏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