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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4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关屹峰与马骏良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屹峰,马骏良,北京心连心物业管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014号原告关屹峰,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被告马骏良,男,1934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建华(马骏良之子),1961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舞凤(马骏良之儿媳),1960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心连心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沿湖小区。法定代表人孙喜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屹峰与被告马骏良、北京心连心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屹峰,被告马骏良之委托代理人马建华、齐舞凤,心连心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屹峰诉称:我与被告马骏良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心连心物业公司负责我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自2013年春天,被告马骏良家楼顶漏水,流至我家,导致我家主卧室、以及客厅屋顶、墙体遭水浸泡。致使我室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装修款50000元、财产损失15690元、租房款5000元。被告马骏良辩称:原告财产受损,系我家楼顶漏水所致,楼顶漏水系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心连心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漏水情况属实,原告所住的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原由其他物业公司负责,我公司于2013年1月才接收,当时是冬季,无法做防水施工,我公司无过错,故原告房屋受损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骏良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心连心物业公司自2013年1月开始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自2013年春天开始,被告马骏良家的楼顶漏水流至原告家中,造成原告房屋及室内部分财产受损。后被告心连心物业公司对被告马骏良的房顶进行了修复。现原告起诉于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及室内财产因水浸泡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38166元。二被告对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心连心物业公司作为原告和被告马骏良的物业管理者,有义务对楼房楼顶进行管理和修缮,由于其未能及时修复被告马骏良的楼顶,致使马骏良楼顶漏水流至原告家中,造成原告房屋及室内财产受损,故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心连心物业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其对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马骏良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心连心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屹峰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八千一百六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关屹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三千元,由被告北京心连心物业管理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关屹峰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心连心物业管理公司负担七百九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贵东审 判 员  孟祥海人民陪审员  刘自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