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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米某非法拘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陶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6月2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27日由浦北县公安局释放,同年8月16日由浦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对被告人米某决定取保候审,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即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容学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绰号:“山鸡五”,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7月1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27日由浦北县公安局释放,同年9月2日由浦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对被告人陶某决定取保候审,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即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容家卫,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陶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及其辩护人容学材、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容家卫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撤回了对二被告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米某、陶某伙同吴某烈、米某辉、高某先(三人均在逃)及“菜粑”、“阿大”(两人姓名不详),搭乘由吴某烈驾驶米某的一辆车牌为桂N*****的白色小轿车窜到浦北县三合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村边的商店,以追赌债为由将商店内的被害人高某乙强行押上小轿车并带到名为大虫麓的坡顶处,逼迫高某乙归还2000元赌债,并用巴掌、拳头、脚等殴打高某乙脸部、头部及身体的多个部位,致使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某乙被逼打电话叫高某甲送钱,米某等人收到钱后才让高某乙离开。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米某、陶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米某、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但二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二被告人把高某乙带上山坡目的是要其还赌债,且高某乙在山坡上仍可以自由与他人通讯联系,没有捆绑行为,并且被告人拘禁高某乙的时间较短,虽然期间打过高某乙,但其没有造成严重伤害,本案情节轻微,认为被告人米某、陶某不构成犯罪。如果法院认定构成犯罪,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高某乙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米某、高某乙退还款项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米某、陶某伙同吴某烈、米某辉、高某先(三人均在逃)及“菜粑”、“阿大”(两人姓名不详),搭乘由吴某烈驾驶米某的一辆车牌为桂N*****的白色小轿车窜到浦北县三合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村边的商店,为索取赌债将商店内的被害人高某乙强行押上小轿车并带到名为大虫麓的坡顶处,逼迫高某乙归还2000元赌债,并用巴掌、拳头、脚等殴打高某乙脸部、头部及身体的多个部位,致使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某乙被逼打电话叫高某甲送钱,米某等人收到2000元钱后才让高某乙离开。高某乙遂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被告人米某、陶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外达成了和解,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高某乙撤回了对被告人米某、陶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说明书、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高某甲、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米某、陶某的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陶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没有捆绑被害人的行为,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伤害,本案情节轻微,被告米某、陶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因二被告人为了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实施了殴打行为,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米某提供了作案交通工具,被告人陶某在犯罪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米某、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韦海澄代理审判员  吴冬莲人民陪审员  余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