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高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与被告洪某、洪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洪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高民初字第742号原告程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与被告洪某、洪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洪某某的起诉。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被告以与原告结婚为名于2013年4月至8月共向原告索要礼金及金首饰等物合计60000元,为此原告债台高筑。但此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结婚,其所收取的彩礼经原告索要也不返还,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及家庭生活造成困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礼金合计60000元。被告洪某辩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被告给付彩礼28800元属实,而且该礼金在原、被告同居后用于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春天经周亚梅、程素美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4月底,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0元,2013年5月2日双方定亲时,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28800元,另为被告购买金手链、金戒指等饰物,花费63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上轿礼4000元、搬箱礼10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即未能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人程素美证词及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被告在同居前后收取了原告定亲礼金及彩礼合计48800元,原告并为被告购置了金手链等饰物价值6300元,上述款物应视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现双方已不再同居生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及物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返还彩礼案件的一般原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给付彩礼时,是否造成给付一方生活上的困难、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等因素综合考量、适当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均无稳定的收入,原告给付礼金的数额较大,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应当认定原告所给付的礼金对其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原、被告同居后在一起生活时间仅为2个月,被告应适当返还礼金及物品。考虑到在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均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双方为同居生活等花费一些费用,其中使用了部分彩礼亦在情理之中,据此本院确认被告返还礼金的数额为3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举行结婚仪式当日给付的上轿礼、搬箱礼属于赠与性质,故不予返还。被告收受原告的金手链、金戒指等物品应予返还。被告收受原告见面礼20000元的事实,有证人证词及谈话录音予以证实,亦符合当地习俗,被告辩解其没有收受见面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金手链、金戒指等物品系被告个人使用,应为被告所掌控,被告主张上述物品在原告处,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程某礼金人民币39000元及金戒指、金手链各一只(价值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洪某负担520元,原告程某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于四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