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齐同茂与王鹤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同茂,王鹤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893号原告齐同茂,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南宫市人。被告王鹤刚,男,汉族,1985年1月5日出生,现住南宫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齐同茂诉被告王鹤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齐同茂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齐同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同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齐同茂负担。审判员 焦永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彭英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