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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齐同茂与王鹤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同茂,王鹤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893号原告齐同茂,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南宫市人。被告王鹤刚,男,汉族,1985年1月5日出生,现住南宫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齐同茂诉被告王鹤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齐同茂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齐同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同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齐同茂负担。审判员  焦永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彭英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