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项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被告栾某,男,198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原告张某与被告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元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10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5月22日生育一女,被告重男轻女,从此被告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常常把原告身上打的浑身是伤。为此,原告于2010年10月向被告提出离婚。2010年12月1日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告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从无联系,感情彻底破裂决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栾克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栾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当年农历10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二人于2010年2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农历5月22日生育女儿栾可馨,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上的差异,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于2010年12月1日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审理,法院出具(2010)项民初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另外,在二人分居期间,原、被告婚生育女儿栾可馨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在共同生活中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太杰审 判 员 邝晓光人民陪审员 高 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