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诉范智飞,范四垒,熊永权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智飞,范四垒,熊永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43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智飞,男,1988年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05年6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非法持有假币,于2005年8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9年8月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范四垒,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永权,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智飞、范四垒犯盗窃罪,被告人熊永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智飞、范四垒、熊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3年3月19日至3月23日期间,被告人范智飞、范四垒至本市姑苏区某处等地,入室盗窃5次,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743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3月22日至3月27日期间,被告人熊永权在本市某处向范智飞、范四垒收购盗窃来的赃物3次,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54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智飞、范四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永权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范智飞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5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四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1、2、3、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四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智飞系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智飞、范四垒、熊永权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智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范四垒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熊永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3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范智飞、范四垒至本市姑苏区甲新村A幢B室,由被告人范四垒望风,被告人范智飞开锁后入室,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人民币1000元、方正牌T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佳能牌600D型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3840元)、佳能牌24-85型镜头1只(价值人民币200元)、金G750型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743元)、翡翠挂件1只(价值人民币100元)、玻璃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20元)、岫玉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300元)、翡翠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500元)、玛瑙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00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0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智飞的住处调取了上述赃物中的金G750型项链1根、翡翠挂件1只、玻璃手镯1只、岫玉手镯1只、翡翠手镯1只、玛瑙手镯1只,其余赃物已灭失。2、2013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范智飞、范四垒至本市姑苏区乙新村E幢F室,由被告人范四垒望风,被告人范智飞开锁后入室,窃得被害人严某某的戴尔牌N403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韩某某的宏基牌星锐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上述赃物盗窃后销赃给熊永权,现已灭失。3、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范智飞、范四垒至本市姑苏区丙新村M幢N室,由被告人范四垒望风,被告人范智飞开锁后入室,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联想牌410M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姚某某的联想牌旭日C467A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及三星牌ST77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630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四垒的住处调取了上述赃物中的三星牌ST77型数码相机1部,其余赃物盗窃后销赃给熊永权,现已灭失。4、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范智飞、范四垒至本市姑苏区丙新村P幢Q室,由被告人范四垒望风,被告人范智飞开锁入室,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香烟等物品(未鉴定价值,赃物已灭失)。5、2013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范智飞、范四垒至本市姑苏区丁新村X幢Y室,由被告人范智飞开锁后,与被告人范四垒共同入室,窃得被害人潘某某的52度五粮液1瓶(价值人民币750元)、铁观音茶叶1盒(价值人民币60元)等物品,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智飞的住处调取了所窃赃物52度五粮液1瓶、铁观音茶叶1盒。综上,被告人范智飞、范四垒共入户盗窃作案5次,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743元。对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智飞、范四垒当庭均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另举证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智飞、范四垒对盗窃地点及被告人范四垒对收赃人熊永权的辨认笔录;2、证人熊永权的证言及其对销赃人范智飞、范四垒的辨认笔录;3、被害人胡某某、严某某、韩某某、吴某某、姚某某、马某某、潘某某的报案陈述及所提供的被盗物品的购买凭证;4、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公(姑)勘(2013)40252号、40262号、40276号、4027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6、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对玉手镯、玉挂件、金项链的质量检验报告;7、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苏价证刑鉴(2013)484号关于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8、中国移动通话记录清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范智飞、范四垒无异议,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3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熊永权在本市某处,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范智飞处收购所窃赃物方正牌T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佳能牌600D型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3840元)、佳能牌24-85型镜头1只(价值人民币200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40元。2、2013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熊永权在本市某处,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范智飞、范四垒处收购所窃赃物戴尔牌N403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宏基牌星锐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3、2013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熊永权在本市某处,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范智飞、范四垒处收购所窃赃物联想牌410M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联想牌旭日C467A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人熊永权向他人收购赃物3次,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540元。上述赃物因熊永权另转卖他人,现均已灭失。对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永权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另举证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熊永权对销赃人范智飞、范四垒的辨认笔录;2、证人范智飞、范四垒的证言及证人范四垒对熊永权的辨认笔录;3、中国移动通话记录清单;4、调取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5、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苏价证刑鉴(2013)484号关于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熊永权无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范智飞曾因盗窃,于2005年6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非法持有假币,于2005年8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2、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9日抓获被告人范智飞、范四垒、熊永权。经审查,范智飞、范四垒如实供述了其5次共同盗窃,并将所窃的部分赃物销赃给熊永权的犯罪事实,熊永权亦对其从范智飞、范四垒处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范智飞处调取并扣押了作案工具手套、开锁工具等。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永权退赔了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540元,并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对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智飞、范四垒、熊永权当庭均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07)园刑初字第00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智飞、范四垒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价值人民币137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熊永权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954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范智飞、范四垒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且在起诉书指控的5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范智飞开锁并入户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5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范四垒入户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1、2、3、4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范四垒帮助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智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智飞、范四垒、熊永权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永权退出赃物折价款并缴纳罚金保证金,又具有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智飞、范四垒犯盗窃罪,被告人熊永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决定对被告人范智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范四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熊永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智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范四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熊永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四、追回的赃物由扣押机关发还各被害人,调取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五、被告人熊永权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千五百四十元发还各被害人,并责令被告人范智飞、范四垒退赔尚未追回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发还其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