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技宝电子(日照)有限公司与刘志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技宝电子(日照)有限公司,刘志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技宝电子(日照)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太原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61380159-9。法定代表人:全道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传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花。委托代理人:宋百海,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技宝电子(日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宝电子(日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传峰,被告刘志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百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技宝电子(日照)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日开劳仲案字(2013)第10号裁决书,请求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10000元、加付赔偿金10000元、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的劳动报酬8000元并加付赔偿金8000元、2013年4月工资差额460元并加付赔偿金46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所有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为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等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请求依法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待遇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2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月。2013年4月25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及未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000元,加班工资10000元及加付赔偿金10000元,工资差额8000元及加付赔偿金8000元,补发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460元及加付赔偿金460元,并由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补缴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3515.5元、工资差额8090元、经济补偿金31496.9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日照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2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为76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为95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为1100元,2013年3月为1220元。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安排被告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资标准低于上述最低工资标准,即1999年5月至2010年4月为480元/月,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为620元/月,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为760元/月,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为950元/月,2013年1月至12月按1100元/月计算。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供了经其他职工确认的加班记录一份(2013年3月),被告手写的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记录及部分工资单,其中经其他职工确认的2013年3月的加班记录中记载的被告加班时间与被告手写的加班记录中的加班时间相同,内容相互印证。对工资单原告无异议,对加班记录原告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考勤表及加班记录。还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2011年1月至2月,法定工作日期间加班48.5小时,休息日加班132.5小时,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法定工作日加班276小时,休息日加班487.5小时,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法定工作日期间加班289小时,休息日加班542小时,2013年3月法定工作日期间加班35小时,休息日加班99.5小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单、加班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差额、计算基数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原告是否应当支付上述项目取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这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经单位其他职工确认无误的加班记录一份、其手写的加班记录一宗、部分工资单等证据,通过上述证据上记载的工资数额、加班时间进行核算,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虽不认可,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保存有工资记录和考勤记录,其既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又未提供考勤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加班费,本院确认如下:2011年1月至2月,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为760元,原告按620元,小时差额为(760元-620元)÷21.75天÷8小时=0.8元/小时,法定工作日加班费为48.5小时×0.8元×1.5=58.2元,休息日加班费为132.5小时×0.8元×2=212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原告按760元发放,小时差额为(950元-760元)÷21.75天÷8小时=1.09元/小时,法定工作日加班费为276小时×1.09元×1.5=451.26元,休息日加班费为487.5小时×1.09×2=1062.75;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原告按950元发放,小时差额为(1100元-950元)÷21.75天÷8小时=0.86元/小时,法定工作日期间加班费289小时×0.86元×1.5=372.81,休息日加班费542小时×0.86元×2=932.24;2013年3月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为1220元,原告按1100元发放劳动报酬,其小时差额数为(1220元-1100元)÷21.75天÷8小时=0.69元/小时,法定工作日加班费为35小时×0.69元×1.5=36.23元,休息日加班费为99.5小时×0.69元×2=137.31元,上述合计加班费差额为3262.8元。关于被告主张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工资支付表应当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原告虽不认可被告的主张,但拒绝提供工资支付表、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均按照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具体如下,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为620元-480元=140元/月×28月=392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为760元-620元=140元/月×10=14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950元-760元=190元/月×12=228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为1100元-950元=150元/月×10=1500元,以上共计9100元,被告主张80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如下,2013年3月应发工资1220元+35小时×(1220元÷21.75元÷8)×1.5+99.5小时×(1220元÷21.75元÷8)×2=2980.5元,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应发最低工资为1100×11=121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加班费为258小时×(1100元÷21.75元÷8)×1.5+486.5小时×(1100元÷21.75元÷8)×2=8595.2元,上述合计23675.7元,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75.7元÷12个月=1972.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根据当时规定政策。根据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0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1.5个月,计1972.98×11.5个月=22689.2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为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技宝电子(日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志花加班费3262.8元;二、原告技宝电子(日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志花工资差额8090元;三、原告技宝电子(日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志花经济补偿金22689.27元;四、原告技宝电子(日照)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志花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刘志花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技宝电子(日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技宝电子(日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技宝电子(日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宗卓英代理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安仲娜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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