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91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友军。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友军、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与被告父母分家各自生活后,被告依然对原告没有信任和关爱,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走向破裂。2012年4月16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分居时间较短,同年8月原告撤诉,后原、被告至今并未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年××月××日办理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2.(2012)磁民初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儿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原告将儿子刘某乙又送回了被告家中,由被告抚养儿子至今。2012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于同年8月撤回起诉,至今原、被告并未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据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在2012年农历正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虽然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原、被告分居时间至今也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共同建立和睦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宏峰审 判 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慧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