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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孙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58号原告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晓东。委托代理人伍先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原告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先明,被告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试用期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月工资为人民币9,286元,占每月总收入基数的70%,另有总收入基数30%作为绩效工资等。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情况及出勤情况均足额支付了其工资。另根据公司相关规定,被告在试用期内不实行绩效工资。同时,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均未提出任何少发工资等异议。因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1、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27.11元;2、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绩效提成(即绩效工资)3,088元。原告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1月、2月工资单、工资签收单、2013年3月工资单、电子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试用期工资标准6,500元;3、关于对孙杰、郭x、张x三人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移交清单,证明2013年3月15日因被告工作失职、未完成工作指标、未按照规定开展工作,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4、原告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证明试用期内不发放绩效工资;5、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4925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孙杰辩称,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试用期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并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9,286元。试用期满基本工资为9,286元,占每月总收入基数的70%,另有总收入基数30%作为绩效工资的计算基数。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仅支付了被告试用期工资的70%基本工资,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全额试用期工资及30%的绩效工资。2013年3月15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为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裁决,被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杰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从未看到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该规章制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试用期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并约定被告试用期月工资为9,286元。试用期满基本工资为9,286元,占每月总收入基数的70%,另有总收入基数30%作为绩效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季度绩效考核结果具体计算并结算当季度每月的绩效工资,并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内多扣少补。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份工资3,000元、2013年2月份工资4,550元(另补发2013年1月份工资500元)、2013年3月份基本工资3,250元、绩效工资1,671.60元。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认为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1、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823.40元;2、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绩效提成3,088元;3、支付代通金13,265.7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265.7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27.11元、绩效提成(即绩效工资)3,088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审理中,1、双方确认被告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为9,286元,不发放绩效工资。2、另查,原告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第3.3.5条规定,试用期员工不参加月度绩效考核,在试用期期间不发放月度绩效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报酬发放标准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9,286元,在双方未形成其他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履行。其次,在双方争议发生过程中,对被告的工资组成中计算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的基数产生争执,本院认为,有关被告的工资组成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系在被告试用期满后才予以适用,而本案被告所主张的工资差额系在其试用期内的工资,因此,有关双方上述所称的被告的工资组成在本案中并不涉及,本院对双方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在试用期内月工资标准为9,286元,无绩效工资,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根据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600.40元。对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绩效提成(即绩效工资)3,08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确认被告在试用期内无绩效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杰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600.40元;二、原告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孙杰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绩效提成(即绩效工资)3,08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曹嘉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