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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司与金少华、杜也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少华,杜也萍,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少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也萍。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基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福林。诉讼代表人: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委托代理人:徐贵炉。原审被告:徐进。上诉人金少华、杜也萍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恒小贷公司)、原审被告徐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徐进向广利恒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金少华、杜也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徐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但已根据借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的利息。2013年2月27日,广利恒小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徐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6‰从2012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徐进支付���约金(违约金按照约定从2011年6月18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徐进承担广利恒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23362元;4、金少华、杜也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少华、杜也萍原审中共同答辩称:1、金少华、杜也萍为徐进提供担保是事实,但事后的还款情况金少华、杜也萍是不清楚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广利恒小贷公司并未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这一条款清楚明确的告知金少华、杜也萍。该保证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未充分告知金少华、杜也萍限制或者加重金少华、杜也萍责任的条款无效,故该保证期间对两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广利恒小贷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请求法庭驳回广利恒小贷公司对两保证人的起诉;2、违约金的标准已经超过法定的标准。要求金少华、杜也萍承担��现债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来证实。徐进原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利恒小贷公司与徐进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徐进未按时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少华、杜也萍关于保证期间约定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金少华、杜也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利恒小贷公司主张由金少华、杜也萍承担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在委托方足额支付律师代理费后委托代理合同方才生效,因广利恒小贷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代理费支付凭证,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广利恒小贷公司主张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未向本院提供违约金计算依据,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广利恒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逾期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金少华、杜也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利恒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徐进、金少华、杜也萍负担。金少华、杜也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少华、杜也萍与广利恒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合同中保证期间2年的约定属于加重金少华、杜也萍责任的条款。广利恒小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保证期间详细、充分、全面、准确的告知义务,甚至连保证合同都没有交付金少华、杜也萍,该条款对二人不具有约束力。二、一审对案件受理费处理不当。广利恒小贷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请有两项得不到支持,但一审将受理费全部判决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违反了诉讼费处理中“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三、徐进原有金华市金东区三江会餐厅,餐厅本身价值二、三百万元,于2012年7、8月转让给他人,而广利恒小贷公司起诉时并未查封该餐厅的财产,逾期后也未要求徐进归还借款和保全该财产,导致保证人的保证风险增加。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广利恒小贷公司对金少华、杜也萍的诉请。广利恒小贷公司��辩称,保证合同约定非常明确,金少华、杜也萍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这是保证合同的必要条款,并未增加保证人的责任。我们起诉时到过三江会餐厅,当时餐厅已经转让多手了。作为连带保证,并不是以原借款人应当履行为前提。根据法律规定,只要逾期了,保证人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徐进二审中未到庭。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金少华、杜也萍与广利恒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关于2年保证期间的约定虽系格式条款,但并非免除或限制了广利恒小贷公司的责任,相反却系免除或限制金少华、杜也萍保证责任的条款,且该条款文义清楚、内容明确,金少华、杜也萍也未举证证明广利恒小贷公司未交付其保证合同。另担保法并未规定债权人在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前应先处置债务人的财产。故金少华、杜也萍以广利恒小贷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未及时处置徐进拥有的三江会餐厅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按照32.34万元标的额计算后收取诉讼费6150元,判决徐进应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逾期利息,原审判决之日本息总额已超过32.34万元,故原审判决由徐进、金少华、杜也萍负担诉讼费615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金少华、杜也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向 平审 判 员 ��金莉审 判 员 李 建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范 夏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