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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环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屹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屹立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环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威海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华丽,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屹立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刚,总经理。原告威海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屹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博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春萍,被告威海屹立建筑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吴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被告承建了原告发包的威海市文化二路1号住宅楼、威海丰谷园车库工程项目,经审计确认了上述工程造价,但由于原告代被告支付工程审计费、工程维修费,且原告另行抵顶给被告车库,被告尚欠付原告车库款,原告多付工程款等双方存在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程结算审查费12063.94元、工程维修费100250元,支付车库款120000元,返还多付工程款9293元。被告威海屹立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审查费,双方已经转账,即已包含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维修费被告不同意负担,被告对上述维修费的实际产生及合理性均有异议,因如被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当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维修,如被告未维修,双方可协商由他人维修,被告负担维修费用,但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从未通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车库款12万元不成立,因原告曾以其房屋抵顶给被告冲抵工程款,由于资金紧张,被告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上述贷款款项付至原告账户后,原告占用,因此经协商抵顶给被告车库。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2003年间先后承建了原告发包的威海市文化二路商住楼1号楼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工程和威海丰谷园车库工程项目。原告于2003年1月6日支付工程款154000元,2003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11250元,2003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03年3月2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03年4月1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03年4月21日支付工程款573488元(以位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钦村路95号304、604室房屋抵顶),2003年4月27日支付工程款79162元,2003年5月9日支付工程款213386元(以位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钦村路95号303室房屋抵顶),同日另支付工程款29907元,2003年5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以上合计1221193元。后经双方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威海分中心对文化二路商住楼1号楼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查,该中心于2004年间出具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确认上述工程定案价值合计为1942999.16元。原告则于2004年12月29日代被告垫付工程审查费共计12063.94元。被告认可上述工程审查费应由其承担,但主张已于双方账目中予以体现,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被告曾于2010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283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作为债权人自认了原告作为债务人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211900元,付材料款673730.98元。该案判决已生效并已经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审查费12063.94元;支付涉案工程维修费100250元;支付原告车库款12万元;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9293元。其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因(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283号案件业已审理,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另行裁定驳回了原告对被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起诉,双方对此均未上诉。另查,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予维修,由原告另行找人维修,对此提供工程联系单、维修完工工程量(加盖威海市华威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收款收据(加盖威海市华威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各一份,照片四张,拟证实原告自行花费维修费1002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主张对于涉案工程的维修原告从未通知被告,且维修项目中防水并非被告承包施工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另认可上述维修单位负责人初元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因工程质量问题向被告交涉并要求被告维修。又查,200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单独加盖了原告的印章),载明,经双方商定,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屹立建筑有限公司车库一个,地址:文化二路商住1号楼下。原告称上述车库系抵顶原告欠付被告的工程款,且双方口头商定价款为12万元,但双方并未对此开具收据或发票,被告则表示因其曾以原告抵顶工程款的房屋进行按揭贷款,所贷款项由贷款行转账至开发商即原告账户中后,原告占用,因此原告同意给被告车库一个,上述车库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钦村路95号304室(原告抵顶给被告的房屋之一)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一案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调解意见中其中一项为原告将文化二路商住1号楼自西向东第二个车库交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志刚,现已履行完毕,该案中原告并未提及上述车库抵顶的价款数额及抵顶事由,也未要求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吴志刚支付车库的对价,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志刚与原告就上述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钦村路95号304室)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亦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部分房屋价款,原告在该案中所提供的说明亦认可其协助被告办理了贷款手续。再查,涉案威海市文化二路1号楼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钦村路95号楼系同一建筑物。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收款收据等有关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审查费12063.94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对此负担,但双方均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审查费数额系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且已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主张双方往来账目中已包含上述款项数额,但对此未能提供具体往来账目,且也未能在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中表明具体包含上述款项的账目,而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的单据中最晚一笔付款时间为2003年5月30日,工程审查系发生在2004年间,原告亦系2004年方代被告垫付上述款项,故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已包含在双方账目往来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支付的工程审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维修款项10025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对其施工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保修义务,但原告作为建设单位亦负有通知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因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被告维修而遭被告拒绝,且原告对于其上述主张仅提供了无被告签收的工程联系单及其他施工单位的收款收据及维修明细单,对于维修项目是否属于被告保修范围、是否在保修期间、维修费用是否合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维修费用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维修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库款,双方系在涉案工程尚未审计结算时由原告单方向被告出具协议书,协议书中并未载明车库价款及抵顶事由,从协议书内容上看反而具有赠与合同的性质,后原告在涉案工程审计定价后2008年间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就抵顶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一案中又就上述车库的交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履行,现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车库款,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库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程审查费12063.9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负担2276元,被告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博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