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州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陈孝彬与唐明海、张乾会、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金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孝彬,唐明海,张乾会,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金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彭州执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陈孝彬。被执行人唐明海。被执行人张乾会。被执行人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崇义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唐明海,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四川金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崇义镇崇天路(崇义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张乾会,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陈孝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明海、张乾会、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金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彭州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唐明海、张乾会、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金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责任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孝彬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唐明海、张乾会、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金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陈孝彬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唐明海、张乾会、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金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前付50万给申请人,余款等金牛区政府拆迁赔偿款给付后,再付给申请人,利息按中国银行利率计算付给申请人。二、以被彭州市人民法院查封四川金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土地和厂房作为还款的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2318768元及利息,未执行金额为2318768元及利息;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利平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方 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大清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